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27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3年6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83年4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凤凰街道振兴社区**塘湾工业园区电力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泰州鑫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新3**国道西侧春西路与祥泰路交界处。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亚公司)、一审被告泰州鑫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2民终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泰州华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运输公司),而非泰州市致远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2.鑫华亚公司与案外人华亚运输公司高度人格混同,与本案存在重大关联性,但原审法院未予理涉。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华亚公司为致远公司在泰州农商行的贷款担保400万元,由于致远公司未依约还款,鑫华亚公司代为偿还本息465万余元。鑫华亚公司在承担案涉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对借款人致远公司的追偿权。由于***、**等清算人对致远公司的不当清算行为,致使鑫华亚公司的债权未能获偿,***、**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致远公司与泰州农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认定致远公司系借款人,并由致远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辩称上述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系华亚运输公司而非致远公司,但致远公司取得贷款后的实际使用,不影响其还款责任的承担。关于鑫华亚公司与案外人华亚运输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问题,本案处理的是鑫华亚公司作为追偿权人向主债务人致远公司行使追偿权,鑫华亚公司与案外人华亚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与本案处理无涉。此外,再审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上述主体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孔 萍
审判员 周 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