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苏1202执恢4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鑫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678990175X,地址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塘湾镇腾飞大酒店南村150米)。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女,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泰州鑫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690791312H,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迎春西路与祥泰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鑫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鑫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的(2018)苏1202民初53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鑫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4652916元及利息损失(其中垫付款26639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垫付款438652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如被告***、***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被告泰州鑫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对不能清偿的债务的四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604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04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7月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3年6月29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合计1891.34元,本院已扣划1891.34元,扣缴执行费50元后余1841.34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账号:9999600440690101378353;开户行:工行江苏泰州分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营业室,账号:11×××89)冻结起始日期2023年6月30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有在公安部车辆登记系统中无车辆登记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5、查明被执行人有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购买的保险产品(保单编号:002547316325008),本院已冻结上述保险产品(2025年7月4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三、2023年7月4日,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基层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3年11月24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3年11月24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1841.34元,收取执行费5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电话记录、社区调查材料、限制高消费令等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所查控的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冻结的银行账户和保险产品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2民初53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