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大青鸟安全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扬州市邗江长征电器电缆厂与北京北大青鸟安全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5513号 原告:扬州市邗江长征电器电缆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大青鸟安全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07号北大青鸟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扬州市邗江长征电器电缆厂(以下简称邗江电缆厂)与被告北京北大青鸟安全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青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邗江电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大青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邗江电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北大青鸟公司:1.支付剩余货款142219.07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142219.0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2年4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邗江电缆厂和北大青鸟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了《线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北大青鸟公司向邗江电缆厂采购一批线缆产品(包括:音频线、音响线、电源线、空调控制线缆、12/4芯室内光纤、信号线缆),货款总价为人民币222219.07元。合同生效后,邗江电缆厂按照约定分别于2018年10月20日、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0月24日分三次向北大青鸟公司发送并交付全部货品,北大青鸟公司仅于2018年10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邗江电缆厂支付过80000元货款,剩余142219.07元至今未付。故邗江电缆厂诉至法院。 北大青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5日,甲方:北京北大青鸟安全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乙方:邗江电缆厂签订《线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标的、数量、价格1.1货物规格型号单价,产品名称音频线,型号规格RVVP2*0.5,数量1400,单价¥2.35,金额¥3290.00;产品名称音响线,型号规格金银线300支,数量600,单价¥4.25,金额¥2550.00;产品名称电源线,型号规格RVV3*1.5,数量2800,单价¥2.78,金额¥7784.00;产品名称空调控制线缆,型号规则RVV7*1.5,数量4500,单价¥12.80,金额¥57600.00;产品名称12芯室内光纤,型号规格12芯、单模、室内,数量1500,单价¥3.60,金额¥5400.00;产品名称4芯室内光纤,型号规格4芯、单模、室内,数量1500,单价¥2.50,金额¥3750.00;产品名称电源线,型号RVV2*1.0,数量38000,单价¥1.80,金额¥68400.00;产品名称信号电缆,型号RVV2*0.5,数量12000,单价¥1.40,金额¥16800.00;产品名称信号电缆,型号规格RVV4*0.5,数量12000,单价¥2.20,金额¥26400.00;产品名称信号电缆,型号规格RVS2*1.0,数量3800,单价¥2.30,金额¥8740.00;产品名称信号电缆,型号规格RVSP2*1.0,数量6200,单价¥3.47,金额¥21505.07。价税合计¥222219.07。2.交货期限、地点、通知2.1交货日期:卖方需按买方要求发货,卖方须按买方采购专员以邮件或书面方式的“发货通知”组织发货,买方可以要求分批次发货。2.2交货地点与收货人:卖方需送货上门(或快递),运输、装卸至买方指定位置,具体收货单位名称:南京锐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新龙苑5栋2**203室;收货人及电话:***1595720****。3.付款3.1款到发货自卖方收到相应款项后,于5-7日内,向买房指定地点发货(运费由卖方承担)。5.产品验收5.2性能及功能验收:货物到达现场后,应符合国家标准,同时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如不能达到以上要求,卖方应无条件更换货物,并赔偿买方损失。落款处有邗江电缆厂与北大青鸟公司的盖章。 2018年10月18日,《邗江电缆厂发货单》,显示:收货人:***,发货人:**,合计金额110824元。 2018年10月20日,《邗江电缆厂发货单》,显示:收货人:***,发货人:**,合计金额44550元。 2018年10月22日,《邗江电缆厂发货单》,显示:收货人:***,发货人:**,合计金额66845.07元。 庭审中,邗江电缆厂称***是***指定的收货人,系南京瑞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 2018年10月25日,邗江电缆厂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114235.07元、1079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1月20日,北大青鸟公司向邗江电缆厂转账人民币80000元。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本院认为,邗江电缆厂与北大青鸟公司签订的《线缆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邗江电缆厂已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而北大青鸟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系属违约,故邗江公司主张剩余货款142219.07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核,邗江电缆厂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和起算时间,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北大青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且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北大青鸟安全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邗江长征电器电缆厂支付剩余货款142219.07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142219.0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北京北大青鸟安全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元(原告扬州市邗江长征电器电缆厂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北大青鸟安全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多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