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大青鸟安全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大青鸟安全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39759号 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鹭湖社区观盛二路5号捷顺科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14189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北大青鸟安全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城关镇府前大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26196221。 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北大青鸟安全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60220元、违约金10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2021年5月20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522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4日起计至起诉之日;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7日起计至起诉之日,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250191111),主要内容为:被告同意按照附件1(设备清单)中所描述的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款向原告购买设备,原告设备具备附件2(技术要求)所约定的功能;合同总价款为28577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两天内,被告即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142885元)给被告作为预付款,被告在货到现场30内应一次性付清合同余款(即142885元);被告指定***为合同履行主要负责人;被告指定***为收货、验收负责人;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按合同总额的1‰/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1载明了项目设备采购清单:名称、型号、单价、数量、总价等。2019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编号250191111-01),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项目(捷合同号25019111)合同总金额为285770元,因现场情况变更及被告需求,在原合同基础上增补设备,设备名称为门禁控制器,数量25台,单价1400元;本次增补设备金额35000元,总合同金额为320770元。本协议的交货方式、时间、地点按照合同250191111条款执行,本协议为250191111合同的补充部分;付款方式等与250191111合同付款方式相同。 另查,原告提交的两份《产品交付单》显示,合同号均为250191111,签收人均有“***”字样签名,落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10月13日、2020年3月26日。《产品交付单》内容与《设备销售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约定产品清单一致。 再查,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11月27日、2020年2月14日向原告银行转款143050元、17500元、100000元,共计260550元。原告称上述款项均系支付《设备销售合同书》合同款,《设备销售合同书》中被告尚欠25220元合同款未付,《补充合同》中被告尚欠35000元合同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书》、《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022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告主动调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起算时间从应付款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即尚欠合同款项25220元付款届满时间为2019年11月13日,尚欠合同款项35000元付届满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北大青鸟安全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合同款60220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1月14日起以2522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以35000元为基数,分别按利息起算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777.7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777.7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