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桐润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3民初4594号
原告:沧州桐润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小******村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MA07UAUU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河北榆***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渤海新区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港务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1170077279X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北京北大青鸟安全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城关镇府前大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261962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桐润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润公司)与被告沧州渤海新区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第三人北京北大青鸟安全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青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润公司诉称:被告新城公司系沧州渤海航运**小区的开发单位,2018年2月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承包了沧州渤海航运**小区的弱电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建设,工程于2019年3月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计350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同意给付,但第三人拒不配合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0万元及利息,第三人协助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和凭证;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城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关系,不可能成为同一案件的适格主体,被告系发包方,将渤海航运**小区弱电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了第三人青鸟公司,实际发生联系的是被告与第三人,被告根本不知道有原告这个单位,更不认可所谓的借用资质的问题,如果我方做被告的话,原告只能是第三人青鸟公司,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原告所诉的350万元工程款,这个数额不存在,到目前我方认可的整个工程的总金额是285.53万元;三、被告已将绝大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了第三人青鸟公司,已支付了272万余元,余款系质保金,质保期尚未届满。
第三人青鸟公司述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同新城公司;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了借用资质,又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索要工程款,在实际审理之前,无论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案由应该为挂靠经营纠纷;第三、我方不认可原告挂靠我公司经营,也不是借用资质,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第四、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材料款已经支付了2021360元,并且在合同之外支付了安装等费用,至今不欠付原告款项;第五、我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实际进行了施工建设,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但是与被告就工程价款尚未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尚未确定,欠付我公司的金额也尚未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7日,被告新城公司与第三人青鸟公司签订《渤海航运**小区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青鸟公司施工渤海航运**小区弱点工程,工程范围包括招标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等所含全部施工内容签约合同价为6924724.49元,工期为2018年3月1日至30日。关于合同价款计量约定为:所有工程完成后,承包人向监理报送所完成工程量并给发包人确认后,即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的支付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其余在财政审批后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7%,余额待正常使用后两年全部付清。
庭审中,原告桐润公司为证实己方主张的借用资质及施工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组:1、《渤海航运**小区去弱电工程项目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将渤海新区**小区弱点工程中的“**、监控、道闸、对射布线安装及调试”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河北纵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弱电安装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将16栋楼23个单元1094户的手动报警布线及安装、烟雾报警布线及安装、燃气报警布线安装、弱电箱安装及平整抹灰、所有用户的**对讲布线及安装分包给***施工;3、《销售合同》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为施工该弱电项目对外采购相关工程材料;
证据二组、费用结清证明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已向具体工人结清了所有劳务费及相关租金;
证据三组、原告为第三人青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依照合同约定向青鸟公司开具了发票,但该发票属于货物发票,非工程发票;
证据四组、发放工人工资记录。用于证明桐润公司已结清了工人工资;
证据五组、楼层施工情况表。用于证明其施工的过程,其是实际施工人;
证据六组、原告购买材料的收据、收支凭证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
证据七组、施工日志照片打印件一组。用于证明涉案小区是原告实际施工;
证据八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沧州渤海航运**小区16栋楼开发单位为沧州渤海新区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北大青鸟安全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只能安全系统工程的承包单位,沧州桐润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北京北大青鸟安全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总包,河北纵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该工程一部分电子设备的的供应商及一部分工程施工,河北纵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在沧州桐润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范围内,目前沧州渤海新区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全部支付工程款。”该证明加盖了原告公章、河北纵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毕根友,案外人***、***、***的签字;
证据九组、现场移交单、报验单。用于证明2019年3月13日经过验收合格移交给发包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但上述移交单并未显示有原告参与,均为第三人与监理的签章;
被告新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根据原告的诉状陈述,其借用第三人的资质施工,是2018年3月才参与此事,但2018年1月第三人已经中标。被告方仅知道第三人是承包人。但通过原告为第三人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并不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而是买卖关系。
第三人青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三组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九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于第三人的公司,原告系非法占有。其他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证据七组中***系第三人公司项目负责人,该日志所有人应为第三人。
经本院询问原告是否签订过承包合同或挂靠合同,原告述称并未签订过挂靠合同,只与一个叫***的签订过合同,原告当庭出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案外人***将渤海航运**小区弱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图纸、工程量清单等所含全部内容的人工、材料、机械,保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现场文明施工及包环境保护,未约定工程价款,计价方式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合同不予认可,与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具有关联性。经本院询问原告***的具体身份和基本情况,原告表示不知情。第三人青鸟公司后认可现场管理人员***、***及劳务方面的***、**。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施工合同》复印件、《形象工程进度造价支付建议书》
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最终的付款要以财政审批为准,另根据被告委托的形象进度工程造价审计,第三人青鸟公司的施工总金额为285.53万元。原告及第三人对施工合同不存在异议,但不认可形象进度审计结果,表示应以最终的财政审计结果为准。
第三人为证实自己的观点,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组、《采购合同》三份及银行回单2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并已支付了货款2021360元;
证据二组、60万元的现金收据一份及212150元的工资结清证明复印件一份,由原告方的班组负责人***出具,用于证明这些都是支付的劳务费;
证据三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及付款凭证,用于证明第三人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沧州市万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有自己专业的分包队伍,第三人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也是实际组织施工的企业;
证据四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于证明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2724508.35元的工程款。
原告对证据一组、四组无异议,对证据二组表示不认可,不认可第三人实际支付了现金60万元,但认可***系其公司班组负责人,对证据三组认为不真实,认为沧州市万盛劳务并未实际参与施工。被告对证据四组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知情。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借用第三人的资质承包了沧州渤海航运**小区的弱电工程,应对借用资质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责任。第一、从缔约情况看,原告诉称借用第三人的资质承揽工程,但第三人参与招投标的整个过程原告并未参与,即施工第三人与被告新城公司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并非由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缔结;第二、从对外关系看,原告对外进行采购、租赁、雇佣工人、分包工程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而非以第三人的名义进行;第三、从对内关系看,原告并未举证证实第三人就借用资质挂靠事宜对原告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进行相关的委托、任命、授权以第三人的名义从事施工活动,双方不存在形式上的人事任命行为;第四、从原告提供的与***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来看,原告与***之间系工程分包或转包关系,而并非借用资质关系;第五、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及相应发票、劳务费收据显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
关于原告施工范围及工程价款的问题。原告虽提供了材料采购、工人雇佣、设备租赁等施工成本的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原告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主张的被告新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与第三人青鸟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最终结算款应以财政评审为准,现财政评审结果尚未出具,故尚不能确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金额及欠款金额。
综上,原告基于与第三人之间借用资质挂靠关系请求被告新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另案向义务人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桐润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沧州桐润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