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715号
原告:**和,男,1965年5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书林,江苏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键高空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鞍湖街道许桥村民委员会102室(s)。
法定代表人:张绍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悌兵,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与被告江苏华键高空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键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书林、被告华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悌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诉讼保全保证金50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用及保险公司保函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账户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查封,因当时原告有权使用被告的资质,被告认为该案件与原告有关系,故于2018年7月7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将500000元的保全款打入被告公司账户,以便于被告公司账户解封,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500000元打入了被告公司账户。该案判决生效后,法院的判决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应当将原告缴纳的保全保证金退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华键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前并未发生工程挂靠关系,系因案外人夏友贵挂靠被告公司经营引起诉讼,导致被告账户被南京法院查封500000元,后经协调,夏友贵委托原告将500000元汇入被告公司账户,该法律后果应当由夏友贵承担;我方要求夏友贵到公司将相关账目结清,否则不同意退还50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夏友贵经**和介绍挂靠华键公司承接南京明发新城中心C3栋项目外墙及架空层天棚保温系统工程项目。后华键公司因工程涉及合同纠纷,南京耀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华键公司及赵文斌要求支付货款,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8)苏0111民初26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华键公司、赵文斌银行存款50000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2018年7月7日,华键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载明:关于南京耀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公司财产被冻结一事,因公司账户在2018年4月6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冻结,至今已有三个月,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而造成多方面经济损失;现通知事件当事人**和,在2018年7月9日前将纠纷案保全款解决,如逾期未能将银行保全款解决,我公司将通过法律程序与你进行解决,因此而产生的所有责任和损失、费用都由你承担。**和遂于2018年7月10日向华键公司汇款500000元。后该款被华键公司使用。2018年6月27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11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文斌向南京耀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0612.4元,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南京耀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华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南京耀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12月1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和多次要求华键公司退还所交的500000元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因介绍他人借用被告资质承接并实施工程,被告因该工程而引起诉讼并被法院冻结账户,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解决该事宜而向被告账户汇款500000元。后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被告在所涉纠纷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对原告汇入的500000元占有即不具有合法的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申请保全交纳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该500000元系夏友贵委托原告垫付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委托关系的存在,且该款直接由原告账户电汇被告银行账户,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夏友贵到公司将相关账目结清,否则不同意退还500000元的意见,因该工程虽系由原告介绍,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夏友贵账目纠纷与原告存在关联,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键高空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和人民币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江苏华键高空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世纪大道支行,账号:52×××89)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志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 南
书 记 员 付国权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