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终9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耀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1495号。
法定代表人: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雨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键高空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鞍湖街道顾东居委会(S),经营场所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沿河中路13号313-3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南京耀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键高空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依法调取并提交的证据未予以认证。一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依法从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调取的十建公司与华键公司关于明发新城中心C3栋外墙及架空层天棚保温系统工程(以下简称明发保温工程)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明发新城中心C3栋外墙及架空层天棚保温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分包合同),以证明案涉发泡水泥板等材料是***代表华键公司从上诉人处采购,该证据是关键证据,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该份重要证据只字未提、更未予以认证,一审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华键公司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十建公司与华键公司就明发保温工程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乙方华键公司公章下方有***本人签名和电话。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是十建公司和华键公司,***在华键公司公章下方签字就表明***是代表华键公司负责明发保温工程,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证明***是代表华键公司的,实际上***是华键公司承接的明发保温工程现场负责人。***就明发保温工程与上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发泡水泥板等材料时就明确表明其是为华键公司承接的明发保温工程而采购,而且合同签订后及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也是按约将涉案的发泡水泥板等材料送往华键公司承接的明发保温工程工地,并且华键公司也把上诉人送交的发泡水泥板等材料用到了其所承接的明发保温工程上。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华键公司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是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5月25日至31日送货单中的3845元供货不能证明是***指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签订合同后边陆续向明发保温工程供货,上诉人将货物送到明发保温工程现场时***如在其会签收货物,如其不在工程现场工作人员会予以签收货物,2016年5月15日双方对之前的货款往来进行对账,***在上诉人制作的对账单上予以签字确认。此次对账后因***称明发保温工程现场仍需上诉人少量供货,故上诉人便又向工程现场提供了价值3845元的货物,送货时工程现场工作人员也予以签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上签收人不能证明系***指定,与事实不符。
华键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并非华键公司项目负责人,该工地实际负责人是夏友贵,因此***的任何民事行为,均与华键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的相关权利只有向***主张。
***未作答辩。
耀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键公司、***立即向耀中公司支付484457.4元材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华键公司、***向耀中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用由华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耀中公司与***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运输费等;指定地点为十建公司明发新城金融C-3栋交货;运输方式:由耀中公司负责运输、费用由耀中公司承担。结算方式:新城金融大厦C-3栋项目发泡水泥板供货结束(连续15日未供货视为供货结束),付实际供货总金额的50%;抹面供货结束(连续15日未供货视为供货结束),付清所有尾款;违约责任:供需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另一方金额10000元。
合同签订后,耀中公司向***提供了不同型号的产品,截至2016年5月15日,***在耀中公司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拖欠货款480612.4元。
一审法院认为,耀中公司与***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耀中公司按约向***提供了货物,其未能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耀中公司最后一次向***供货时间为2016年5月9日,***应在2016年5月25日付清货款。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但该金额不能弥补耀中公司的利息损失,故对耀中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耀中公司要求华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华键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需承担合同义务。故对耀中公司要求华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耀中公司支付货款480612.4元及逾期利息(以480612.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耀中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耀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58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由***负担5000元,耀中公司负担23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上诉人耀中公司认为一审遗漏了耀中公司与***签订合同***是代华键公司的事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十建公司与华键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十建公司为南京明发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开发的明发新城中心项目的总包方,华键公司为指定的明发保温工程专业合格分包方。在该合同最后一页有***签名和电话号码。
二审中耀中公司*述,其在与***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时未看到2015年8月19日十建公司与华键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是其在一审诉讼期间申请法院调取后才看到的;耀中公司收到过***支付的5万元货款,是从***个人账户支付的,该5万元耀中公司已经从总货款中扣除。
二审中,上诉人耀中公司申请本院至南京市浦口区城建规划档案馆、十建公司调取华键公司承建的明发保温工程的招标资料、承包合同、付款记录、施工资料、竣工验收资料等所有明发保温工程相关资料。
二审中耀中公司明确:其要求华键公司与***共同向其支付货款的依据是***的行为构成对华键公司的表见代理。
上述事实,有工程分包合同、调取证据申请书及当事人*述等证据证实。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与耀中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华健公司的表见代理,华健公司应否对讼争款项与***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二、欠付材料款数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耀中公司与***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耀中公司主张***的行为构成对华键公司的表见代理,要求华键公司与***共同承担合同义务,依据不足。案涉交易发生时,***并非华键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员工,其不是华键公司有权代表人。***与耀中公司签订合同时,虽表明“指定地点为十建公司明发新城金融C-3栋交货”,但并不是以华键公司名义而是以其个人名义与耀中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2.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相对人须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4.行为人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本案耀中公司未就案涉货物买卖与华键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案涉产品销售合同首部需方处填写的是“***”,尾部需方处是***以个人名义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案涉发货清单、对账单上均为***个人签名,均未体现华键公司字样,相关货款也为***个人支付,故不能产生***系代表华键公司的表象。耀中公司未要求***提供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能够证明***可以代表华键公司的材料,耀中公司在与***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时,并未看到十建公司与华键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即使***在华键公司与十建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上签名,也并不表明***当然有权代表华键公司与耀中公司签订合同,更不表明***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代表的是华键公司。耀中公司不应亦没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华键公司。耀中公司作为理性交易主体,未能尽到谨慎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属于善意无过失。故***与耀中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的行为不构成对华健公司的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耀中公司要求华健公司对讼争款项与***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案涉欠付材料款数额的认定。耀中公司与***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未明确指定收货人,2016年5月15日***在耀中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确认拖欠货款金额为480612.4元。耀中公司另主张的3845元货款,系2016年5月25日送货单(2550元)、发货清单(260元+780元)及2016年5月31日送货单(255元)组成,该三张送(发)货(清)单形成于2016年5月15日***在耀中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之后,三张单据的收货人均不是***签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耀中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张单据得到***的确认或收货人系***指定,故一审法院对耀中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货款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耀中公司申请本院至南京市浦口区城建规划档案馆、十建公司调取华键公司承建的明发保温工程招标资料、承包合同等所有相关资料问题。因耀中公司在与***签订案涉产品销售合同时并未看到任何招标文件或承包合同等资料,无论该资料中记载什么内容,均不能对耀中公司产生在签订合同时***系代表华键公司的表象,故对耀中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耀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16元,由上诉人耀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