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江苏**高空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沿河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南京耀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中公司)与被告江苏**高空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耀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中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484457.4元材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空公司承建的南京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发新城金融大厦C3栋外墙及架空层天棚保温系统工程,需要发泡水泥板等建材,被告**高空公司承建项目现场负责人***经人介绍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发泡水泥板、粘结砂浆等材料,约定了付款进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指示交付了约定材料,被告予以接收并将购买的材料使用在项目工地上。2016年,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84457.4元,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材料款。
原告耀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从原告处采购发泡水泥板等材料价格及双方权利义务、交货地点;
证据二、2016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确认的2015年、2016年的结算单一份(原件),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指示将约定材料交付被告,被告予以接受并使用,截至2016年5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80612.4元;
证据三、2016年5月25日至31日的对账单、送货单两张(原件),证明后期原告给被告继续供货,又发生3845元货款,总计484457.4元。
被告**高空公司辩称,被告***并非其公司人员,而是销售水泥的其他人员。该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高空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高空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无异议,但以上合同均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二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建材的事实以及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证据三系原告制作的送货单,无法证明签收人系被告***指定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高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运输费等;指定地点为南京十建明发新城金融C-3栋交货;运输方式:由原告负责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结算方式:新城金融大厦C-3栋项目发泡水泥板供货结束(连续15日未供货视为供货结束),付实际供货总金额的50%;抹面供货结束(连续15日未供货视为供货结束),付清所有尾款;违约责任:供需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另一方金额1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不同型号的产品,截至2016年5月9日,被告***在原告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拖欠货款480612.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提供了货物,其未能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最后一次向***供货的时间为2016年5月9日,而***应在2016年5月25日付清货款。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但该金额不能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高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高空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需承担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南京耀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0612.4元及逾期利息(以480612.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南京耀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耀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8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5000元,由原告南京耀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1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张晖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