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22民初320号
原告:陈梓忠,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国,******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福建省仙游县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八二五新区东兴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155549364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仙游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拱桥头花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738042338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京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
原告陈梓忠与被告仙游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被告福建省仙游县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梓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国、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如、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梓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立即偿付给陈梓忠工程款389493.33元及自2007年3月1日起以389493.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为299909.87元)。
事实与理由:陈梓忠原先系仙游县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工程公司”)单位职工。1992年6月26日,陈梓忠等与工程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制合同书》,约定房地产公司旧城改造西F4工程由陈梓忠及***承建,其中陈梓忠承包东段工程,***承包西段工程。陈梓忠及***在包干指标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程公司按建设单位所拨付的工程款扣留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机械费后,其余工程款应拨付给乙方(陈梓忠及***)。2002年5月间,工程公司企业改制,其债权债务由建筑公司享有和承担。1997年4月和2007年2月间,陈梓忠和***承建的该工程经决算审核,造价分别为928413元和616410元(合计1544823元)。2003年7月10日,该工程的发包方房地产公司出具证明称:西F4工程,发包单位已付款1426713元到建筑公司户头,但(2010)仙民初字第112号及(2011)莆民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建筑公司只已收西F4工程款1339600元,事经交涉,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互推责任,不肯对账且不肯立即付款。陈梓忠通过查询账本,获悉自己承建的西F4东段工程建筑公司只有权扣除各项成本(包括管理费、机械费)538919.67元等已付款,但建筑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陈梓忠应承担604491.25元,另考虑建筑公司应付给***西F4西段工程结算款造价616410元,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尚欠陈梓忠工程款389493.33元(928413元-538919.67元)。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没有付款的诚意。鉴于上述事实,陈梓忠曾多次提起诉讼,因没有交纳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现陈梓忠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房地产公司辩称,1.陈梓忠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房地产公司已经把工程款支付给建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
建筑公司辩称,1.陈梓忠起诉建筑公司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陈梓忠的起诉。理由如下:(2010)仙民初字第112号及(2011)莆民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均驳回了陈梓忠的诉讼请求。陈梓忠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9月2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闽民申字第10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梓忠的再审申请。这次起诉增加了房地产公司,其是为了规避法律而增加的当事人,实际上今天的诉讼与前面诉讼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都是一致的,按照司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属于已经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情形,构成了重复起诉,应该裁定驳回起诉;2.建筑公司是于2002年5月18日从仙游县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过来的,按照2002年5月14日的仙游县建筑工程公司转让协议书,可以体现陈梓忠及***欠改制前的工程债务6942元、16928元,根据陈梓忠和***与原仙游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制合同书》,约定西F4由陈梓忠及***施工建设,合同约定了由陈梓忠与***在包干指标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仙游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义务是按建设单位所拨付的工程款在扣除公司应收取的税后,按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要求拨付给承包人,因此工程的结算均是由陈梓忠及***与房地产公司进行结算的,原仙游县建筑工程公司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给陈梓忠及***的义务,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必须在建行审核后一个月内由承包人与房地产公司结清工程款,建筑公司没有义务偿付工程款。按照房地产公司拨付给建筑公司西F4工程款1339600元,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该款项已经支付给陈梓忠与***,这在上述的三份判决书中已经予以认定,因此建筑公司不存在截留或拖欠陈梓忠工程款的情形。综上,依法驳回陈梓忠的诉讼请求;3.西F4工程是陈梓忠与***共同承建的,这有(2010)仙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2011)莆民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2012)闽民申字第102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并不是陈梓忠诉讼中所述的“陈梓忠承包东段工程,***承包西段工程”,陈梓忠单方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陈梓忠与***作为共同原告。
***辩称,西F4工程是***与陈梓忠共同承包的,***应该作为原告共同起诉,而不是作为第三人。涉案工程款还有许多尚未结算和支付的问题。对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尚欠F4的工程款应判决归陈梓忠和***共同所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陈梓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陈梓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陈梓忠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2.1997年审计报告、2007年审计报告各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审计得出价格情况;至今未超过20年;该审计是由有资质的审计单位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
3.(2010)仙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2011)莆民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2012)闽民申字第102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法院确认建筑公司已收到房地产公司支付西F4工程款1339600元。
4.(2013)仙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2015)仙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2017)闽0322民初321号民事裁定书、(2019)闽0322民初558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陈梓忠每隔不到两年就起诉一次,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5.2003年7月10日(2007年5月8日修正补盖公章)房地产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及2004年12月24日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关于陈梓忠欠公司管理书的处理意见》各一份,欲证明:证实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给建筑公司工程款1426713元。
6.《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制合同书》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是由陈梓忠与***共同承包的。
7.明细账、一般明细分类账各一份,欲证明: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给陈梓忠538919.67元。
房地产公司对陈梓忠提供的证据1、2、3、4、5、6、7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
建筑公司对陈梓忠提供的证据1、2、3、4、6、7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陈梓忠提供的证据5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生效判决书认定的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是1339600元,而不是1426713元。
***对陈梓忠提供的证据1、3、4、5、6、7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陈梓忠提供的证据2质证认为是由陈梓忠个人结算,其没有签字,不予以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1.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对陈梓忠提供的证据1、3、4、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因建筑公司对陈梓忠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已生效的(2010)仙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莆民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并认定的房地产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是1339600元,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虽对陈梓忠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但《1997年审计报告》是房地产公司于1997年4月24日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仙游县支行对陈梓忠施工的涉案西F4东段工程进行决算审核所作出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该审核意见书认定该段工程造价为928413元,且房地产公司与建筑公司对该审核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审计报告》是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2月13日委托福州新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的涉案西F4西段工程进行决算审核所作出的新晨2007第018号《关于仙游县旧城改造一期西F4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616410元,且房地产公司与建筑公司对该审核报告均无异议,并在该审核结果的意见栏上签章确认表示同意。同时,房地产公司于2003年7月10日出具给仙游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明内容为:“今查由陈梓忠施工旧城改造西F4东段工程决算造价为人民币玖拾贰万捌仟肆佰壹拾叁元正(928413元)。由***施工旧城改造西F4西段工程尚未决算”。之后,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5月8日对“西F4西段工程尚未决算”修改为“西F4西段工程款为616410元”。上述二份审核报告与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此,本院予以确认。
房地产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房地产公司的主体资格。
建筑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的期限内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的证据: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建筑公司的主体资格。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的期限内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的证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供的身份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陈梓忠、***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起诉?三、《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制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四、陈梓忠、***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如下:
陈梓忠认为,1.内部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首先由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其次内部承包并非挂靠承包。2.最后一次结算是2007年,在2007年之后至今,陈梓忠每隔不超过两年提起一次诉讼,时效中断,在最长时效20年内是允许中断的;在2007年之前双方还没有最后结算,也不存在时效问题;虽然当时没有直接起诉房地产公司,不影响陈梓忠对涉案工程款的主张,作为陈梓忠在当时是无权直接向房地产公司主张的。3.不存在重复起诉,因为之前的起诉仅仅针对建筑公司已收到的款项不支付给陈梓忠,而这次是因为建筑公司不以他自己的名义起诉房地产公司,陈梓忠不得不起诉。4.从账目等来看在建筑公司内部已经将陈梓忠与***明显分开,但是没有分开支付,应当承担支付过错的责任,因此建筑公司同列为被告。5.生效法律文书中认定的是陈梓忠已收到款项是604491.25元,而陈梓忠只承认已收到538919.67元,应该对此进行纠正,能不能纠正,由法院依法认定。
房地产公司认为,1.内部承包合同是无效的。2.在处理意见中房地产公司已经确认全部支付,陈梓忠之前起诉的都是建筑公司,没有房地产公司,而且原来起诉的是截留款,而现在起诉的是工程款,故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陈梓忠与***应当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故主体不适格。4.是否重复起诉应由建筑公司来认定。综上,请求驳回陈梓忠的诉讼请求。
建筑公司认为,1.内部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由法院依法认定,建筑公司与陈梓忠、***是内部承包的关系,所有的工程由陈梓忠与***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建筑公司只收取法定的税费,其他款项全部给陈梓忠与***。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及处理意见,建筑公司只有协助追回工程款的义务,没有支付的义务。2.诉讼时效与房地产公司的辩论意见一致。3.是否重复起诉与答辩意见一致。4.本案工程是陈梓忠与***共同承包的,应该作为共同原告,他们内部都还未进行结算,陈梓忠请求工程款389493.33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陈梓忠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认为,西F4工程是***与陈梓忠共同承包的,***应该作为原告共同起诉,而不是作为第三人。涉案工程款还有许多尚未结算和支付的问题。对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尚欠F4的工程款应判决归陈梓忠和***共同所有。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陈梓忠、***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承建的旧城改造西F4西段工程于2007年2月才经中介部门审定造价,且陈梓忠不知道建筑公司已付***涉案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同时,陈梓忠于2009年12月22日就将涉案工程款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仙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莆民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9月2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闽民申字第1028号民事裁定书。自2013年1月18日、2015年1月15日、2017年1月18日、2019年10月25日间,陈梓忠为主张工程款事宜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诉,本院均裁定准许撤诉,形成时效中断。故此,陈梓忠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起诉?
重复起诉是指基于同一个事实和理由而提起的诉讼,或者就同一案件向两法院提起的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1.从被告主体来看,前诉与后诉的被告主体不同。后诉的被告为房地产公司及建筑公司,前诉(2010)仙民初字第112号一案的被告为建筑公司。2.从诉讼标的来看,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后诉的诉讼标的为389493.33元,前诉的诉讼标的为208311.75元。综上,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三、《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制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1992年7月4日,作为发包方的房地产公司与作为承包方的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包房地产公司的旧城改造西F4工程,建筑面积为6852.6平方米。1992年6月26日,建筑公司与陈梓忠、***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制合同书》,约定:建筑公司将其承包涉案的旧城改造西F4建筑面积为6852.6平方米的工程全部转包给陈梓忠、***施工,陈梓忠、***在包干指标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应按本工程直接费4%上缴给建筑公司作为税利。从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陈梓忠、***施工,并约定陈梓忠、***“在包干指标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内容来看,实质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陈梓忠、***借用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因此,涉案的建筑公司与陈梓忠、***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制合同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四、陈梓忠、***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1.已生效的(2012)闽民申字第102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从《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制合同书》所约定的内容进行分析,西F4工程并没有分为东、西两段,也没有体现陈梓忠和***是分开承包,应当认定内部承包合同是陈梓忠、***作为合伙体共同与建筑公司签订的。2.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因西F4工程是陈梓忠和***共同承建的,建筑公司已支付给陈梓忠和***的西F4工程款总共为1386381.25元,而建筑公司收取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西F4工程款数额仅为1339600元。故此,陈梓忠承接的工程与***承接的工程合起来为西F4工程,西F4工程应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结算,陈梓忠单独要求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从涉案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制合同书》分析,房地产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而陈梓忠、***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房地产公司只在欠付建筑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陈梓忠、***承担责任,故陈梓忠、***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其诉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房地产公司只在欠付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陈梓忠、***承担责任。涉案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涉案的旧城改造西F4工程造价分别经二次审核后总价款为928413元+616410元=1544823元。根据已生效的(2010)仙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给建筑公司工程款为1339600元,故房地产公司尚欠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为1544823元-1339600元=205223元。同时,该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建筑公司已分别支付给陈梓忠、***西F4工程款数额为604491.25元和781890元,合计1386381.25元,那么,建筑公司尚欠陈梓忠、***工程款为1544823元-1386381.25元=158441.75元。因此,陈梓忠、***请求建筑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其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的工程款158441.75元,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房地产公司应在欠付建筑公司工程款205223元范围内对陈梓忠、***承担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2年7月4日,作为发包方的房地产公司与作为承包方的建筑公司签订仙建92-005号《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包房地产公司坐落在洪桥街的旧城改造西F4工程,建筑面积为6852.6平方米;按西F4工程设计图、更改图施工(除铝合金门、水电项目外);工程造价暂按每平方米250元;工程期限自1992年7月1日开工至1993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工程的支付和结算,应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制定的《基本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执行,工程价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的95%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办完交工验收后,待保修期满连本息(财政拨款不计息)一次支付给承包方,发包方若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偿付承包方赔偿金等。1992年6月26日,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陈梓忠、***(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制合同书》约定:建筑公司将其承包涉案的旧城改造西F4建筑面积为6852.6平方米的工程全部转包给陈梓忠、***施工;结构质式为六层混合,工程造价按建行审定,质量等级为合格,施工工期按标函;甲、乙双方经过测算,乙方应按本工程直接费4%上缴给公司作为税利,并应按规定上缴给公司作(代征代扣)营业税。乙方的经济往来(包括工资、待遇、材料成本及机械租金),必须遵循公司的服务管理规则和手续,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同时,乙方应按工程直接费的0.5%预留公司作为保修费,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按实结清;乙方在工程竣工后应及时协同公司将决算书送建行审核,在建行审核后一个月内结清工程账务,兑现经济效益。乙方在包干指标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亏本照赔;本工程除上交给公司的税利外,其他费用(包括有关部门的扣罚款及奖金费用等)一律由乙方按工程决算包干;乙方应自行组织现场管理技术人员及操作人员,落实各项技术、经济指标。若在施工中拖延工期,发生安全、质量等事故,应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公司有权取消承包者的承包权,吊销施工员上岗证;甲方按建设单位所拨付的工程款扣除公司应收取的税利外,按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要求拨付给乙方等内容。签约后,承包人陈梓忠、***即组员施工。1993年4月10日,旧城改造西F4工程竣工。1993年5月29日,涉案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1997年4月24日,西F4东段商品房工程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仙游县支行审核,决算数工程款为928413元。2003年7月10日,房地产公司出具给建筑公司的证明内容:“今查由陈梓忠施工旧城改造西F4东段工程决算造价为玖拾贰万捌仟肆佰壹拾叁元正(928413元)。由***施工旧城改造西F4西段工程尚未决算。”2007年2月13日,福州新晨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仙游县房地产公司委托,对西F4西段工程进行审核,审定造价为616410元。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分别有在该《基建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汇总表》上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栏上签名和**,表示认可。2007年5月8日,房地产公司对其于2003年7月10日向建筑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中“西F4西段工程尚未决算”,修改为“西F4西段工程款为616410元”。建筑公司已收取房地产公司支付涉案的西F4工程款总额为1339600元,已支付给陈梓忠、***西F4工程款数额分别为604491.25元和781890元,总共为1386381.25元。事后,建筑公司及房地产公司尚未付清工程余款。陈梓忠于2009年12月22日就将涉案工程款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仙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莆民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9月2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闽民申字第1028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1月18日、2015年1月15日、2017年1月18日、2019年10月25日,陈梓忠为主张工程款事宜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诉,本院分别作出(2013)仙民初字第262号、(2015)仙民初字第246号、(2017)闽0322民初322号及(2019)闽0322民初5584号民事裁定书均裁定准许撤诉。2020年1月3日,陈梓忠以上述理由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2002年5月18日,“仙游县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改制后名称变更为“仙游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梓忠、***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制合同书》,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涉案建设工程已竣工,且经相关单位验收评定工程质量为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建筑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房地产公司所拨付的工程款扣除建筑公司应收取的税利外,按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要求拨付给陈梓忠、***”支付给陈梓忠、***尚欠的工程款。根据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建筑公司尚欠陈梓忠、***的工程款为158441.75元,因此,陈梓忠、***请求建筑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其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的158441.75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对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又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2007年2月13日房地产公司对涉案的工程造价委托中介机构结算清楚,且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陈梓忠主张利息自2007年3月1日起以158441.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58441.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可予以支持。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总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陈梓忠、***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对陈梓忠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仙游县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仙游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仙游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仙游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仙游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陈梓忠、***工程款158441.7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以158441.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58441.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福建省仙游县房地产公司在拖欠仙游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205223元范围内对陈梓忠、***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陈梓忠、***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0694元,由陈梓忠、***负担5000元,由仙游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国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悠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的变更】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总包与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