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游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仙游县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401号之一
原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清风,该公司职员。
被告一:**,男,汉族,1974年9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5032219740907001X户籍住所: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八二五大街919号。
委托代理人:***、***,福建望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仙游县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三:仙游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福建省莆田市仙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仙游县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仙游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仙港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案情发生变化、证据有所欠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83元,减半收取为6791.5元,由原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忠良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