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322民初5584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梦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仙游县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八二五新区东兴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仙游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鲤城镇花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7380423389。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与被告仙游县房地产公司(简称“房地产公司”)、仙游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筑公司”)、第三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立即偿付工程款389493.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30日为292120元)。
事实与理由:***原先系仙游县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工程公司”)单位职工。1992年6月26日,***等与工程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制合同书》,约定房地产公司旧城改造西F4工程由***及***承建,其中***承包东段工程,第三人***承包西段工程。***及***在包干指标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程公司按建设单位所拨付的工程款扣留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机械费后,其余工程款应拨付给乙方(***及***)。2002年5月间,建筑公司企业改制,其债权债务由建筑公司享有和承担。1997年4月和2007年2月间,***和***承建的该工程经决算审核,造价分别为928413元和616410元。2003年7月10日,该工程的发包方房地产公司出具证明称:西F4工程,发包单位已付款1426713元到建筑公司户头,但(2010)仙民初字第112号及(2011)莆民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建筑公司只已收西F4工程款1339600元,事经交涉,两被告互推责任,不肯对账且不肯立即付款。***通过查询账本,获悉自己承建的西F4东段工程建筑公司只有权扣除各项成本(包括管理费、机械费)538919.67元等已付款,但建筑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承担604491.25元,另考虑建筑公司应付给第三人***西F4西段工程结算款造价616410元,两被告尚欠***工程款389493.33元(928413元-538919.67元)。。地产公司建筑公司没有付款的诚意。鉴于上述事实,***曾多次提起诉讼,因没有交纳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所起诉的被告为“仙游县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向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并无存在,而只有“福建省仙游县房地产公司”,因此,***起诉的“仙游县房地产公司”,其主体不适格。故对***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国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悠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一十九条(?javascript:SLC(183386,119)?)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124)?)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二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124)?)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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