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华宏钢结构有限公司

衡水金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徐州华宏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02民初741号

原告:衡水金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赵辛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赵金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衡水金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

原告衡水金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99500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双向减震支座、固定球铰支座等,合同总价款685000元,预付合同总额30%的定金,余款货到工地之日起15日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收到货物经检验合格也已全部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价款399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徐州***结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过所谓的《加工定作合同》,被申请人所称的合同虽名为加工定作合同,但实为买卖合同,因为合同上载明的标的物均为被申请人向市场公开发售的通用产品,并不需要特殊定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被申请人所说是在海南省,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均不在衡水市桃城区,故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如果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对被申请人来说,路途遥远。申请人认为本案由被告住所地的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较为适宜。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徐州***结构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但涉案合同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并在原告所在地完成加工生产任务,定作物已交付被告徐州***结构有限公司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徐州***结构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衡水市桃城区。因此,合同履行所在地为原告住所地即衡水市桃城区,故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徐州***结构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徐州***结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新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