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024民初521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新疆法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让,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被告***宏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余款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7日至2020年1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吊车在被告工程工地工作124天,结算租赁费余款为73,200元。2010年3月20日起,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吊车在被告工程工地工作6.5天,结算租赁费余款为8,450元,合计81,650元。经双方核对无误,约定结算租赁费余款付款时间,截止起诉时尚欠51,000元租赁费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宏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华宏公司不是不愿意支付租赁费,因疫情和涉案项目工程量增加等原因导致其与甲方未结算完毕,目前没有能力支付租赁费。
本院认为,被告华宏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华宏公司与原告***口头达成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华宏公司使用,被告华宏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华宏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欠付租赁费用51,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宏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5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计538元,由被告***宏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建 荣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西日尼阿依居来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