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华宏钢结构有限公司

喀什市健兴汽保工具店、某某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2民初3769号
原告:喀什市健兴汽保工具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曙光国际C区11栋1层110号。
经营者:向君,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时务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让,该公司员工。
原告喀什市健兴汽保工具店诉被告***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市健兴汽保工具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喀什市健兴汽保工具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3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3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拆借利率LPR年利率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6月24日起,被告公司在新疆乌恰紫金锌业三期技改项目向原告采购各类汽保工具用品。2020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货款73600元,约定2021年1月25日支付完毕,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宏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欠材料款是事实,被告公司也想把钱尽快还掉,但是受疫情影响确实没有办法。至于利息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12月8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关于汽保用品的买卖,均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因被告未及时付款,2020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自2019年6月24日起,我司在新疆乌恰紫金锌业三期技改项目向喀什健兴汽保工具店(向君)采购各类汽保工具用品,现进行结算,双方核对无误,共计所欠尾款人民币柒万叁仟陆佰元整(¥73600.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15号至20号之间,现经双方协商,结余尾款在2021年1月25号前支付完毕。”被告在结算单下方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由林金勇在负责人处签字。结算单出具后,被告未按照结算单约定履行,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宏钢结构有限公司口头达成的汽保工具用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汽保工具用品的义务,被告***宏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按照允诺的付款日期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被告***宏钢结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数额,原告提供了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被告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被告应按照结算单上结算的金额及时间支付货款,现被告拖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3600元货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请,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因结算单上约定的最晚还款期限为2021年1月25日,故本院依法支持以欠付货款73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喀什市健兴汽保工具店货款73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3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由被告***宏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 判 员  王 舒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梦雨
书 记 员  郭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