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华宏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宏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2民初3384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让,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华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98778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303元(从2020年7月26日起按LPR3.85暂计至2021年12月25日止,其余计至清偿止),合计315081元;2、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从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租赁原告吊车从事吊装工作。经双方结算,吊车租金总计461778元,已付166000元,尚欠295778元,约定2020年7月25日前结清。同时,被告自2020年3月10日起共租赁皮卡车15天,租金3000元。上述款项经催要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宏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主张因疫情原因导致华宏公司与项目甲方无法进行结算,结算后会尽快支付原告租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2日,原告**(出租方、乙方)与被告华宏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吊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华宏公司租赁**25吨吊车(新P×××**)用于新疆克州乌恰县紫金锌业三期技改项目。使用时间在乙方正式上岗作业2019年9月10日算起至每月的最后一天为当月租期(不满一个月的,实际工作的约定台班费计算),总租期为三个月。如需继续使用,可续签合同。甲方不负责乙方的进出场费用。租金不含税每月38000元,不分大小月折合每个台班费为1266元,每日以一个台班计算,吊车每个台班工作为8小时,以驾驶员进出场时间为准。2020年6月8日,华宏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林金勇在上述合同尾部备注“本合同延续至2020年6月份”。
2020年6月8日,经双方对账,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汉族。自2019年9月10日起在紫金锌业三期技改项目从事吊装工作,车型25吨,车号:新Q×××**,经双方约定,租金按月支付,2019年9月份租金为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2019年10月份起,每月租金为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38000.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15号至20号之间,现经双方协商,终止协议进行结算。**于2019年9月10号起至2020年5月31号,结算吊车总租金为人民币肆拾陆万壹仟柒佰柒拾捌元整(¥461778.00元)。已支付租金总计为人民币壹拾陆万陆仟元整(¥166000.00元)。结余尾款人民币贰拾玖万伍仟柒佰柒拾捌元整(¥295778.00元)。经双方核对无误,结余尾款在2020年7月25号前,分3次支付完毕。华宏公司在结算单中甲方处加盖该公司印章,项目负责人林金勇签字,**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同日,双方还出具了皮卡车租赁结算单一份,内容为:自2020年3月10日起,华宏公司向**临时租赁皮卡车一台在紫金锌业三期技改项目从事现场材料转运工作,车号:苏C×××**,共15天。经双方约定,租金每天按人民币¥200.00元支付,总租金为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15号至20号之间,现经双方协商,终止协议进行结算。经双方核对无误,结余尾款在2021年1月25号前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吊车租赁合同、结算单、皮卡车租赁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作为出租人,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作为承租人,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关于租金数额,有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单予以佐证,且被告对该两份结算单均不持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298778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未按照结算单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29577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6日起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均按照原告诉请的年利率3.85%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2987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2957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13元,由被告***宏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