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华宏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宏钢结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024民初352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新疆法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让,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被告***宏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余款18,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727.44元,诉讼标的合计22,227.44元。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12月10日起,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一辆吊车,约定租金按每天3,000元,共计19.5天,总租金为58,500元。经双方核对无误,还了一部分,剩下余款在2020年4月还清。如未按约定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宏钢结构有限公司。还款日期已过去数月,至今未结清租赁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宏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华宏公司不是不愿意支付租赁费,因疫情和涉案项目工程量增加等原因导致其与甲方未结算完毕,目前没有能力支付租赁费。由于不是华宏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延迟支付租赁费,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华宏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华宏公司与原告***口头达成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华宏公司使用,被告华宏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华宏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欠付租赁费用18,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宏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华宏公司未按照结算单约定时间支付租赁费,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18,500元为基数,原告***主张自2020年4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从2020年4月1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逾期时间为25个月零9天,逾期付款利息为3.85%,利息总金额应为18500×3.85%÷12×25.3=1,501.6元,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为3,727.44元,对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8,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1.6元,合计20,00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计178元,由被告***宏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鹏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龙有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