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024民初349号
原告:***,女,1997年8月21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新疆法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让,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被告***宏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各类工程气体款5,19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5日起,被告从原告处订购各类工程气体,经双方核对无误,共计租金5,19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15号至20号之间,现经双方协商,终止协议进行结算,该款项在2021年1月25日前支付完毕。现结款日期已过,至今未结清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宏钢结构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宏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鹏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龙有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