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华宏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宏钢结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024民初351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新疆法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让,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宏钢结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被告***宏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9,600元。事实与理由:自2010年3月21日起,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一辆吊车,约定租金按每天1,200元,共计8天,总租金为9,600元。经双方核对无误,结款在2021年1月25日前支付完毕。结款日期已过去数月,至今未结清租赁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宏钢结构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宏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鹏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龙有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