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191民初602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某公司,住所地南通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江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南通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原告朱某某于202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9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苗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