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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南通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191民初602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某公司,住所地南通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江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南通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原告朱某某于202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9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苗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