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苏03民终1741号
上诉人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琥珀公司)、睢宁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睢宁县交通局)、原审第三人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4民初3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盐城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干、凌亚明,被上诉人金琥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强元,被上诉人睢宁县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原审第三人北京五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荣、冒国良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本案北京五建公司住所地不在江苏省范围内,一审金琥珀公司诉讼标的数额为97953981.90元,故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不管当事人有关盐城路桥公司不具有上诉权的主张是否成立,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属超出法律规定的标的额受理案件。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并由一审法院按相关规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睢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4民初32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睢宁县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1570元,本院予以退回。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诉讼费26578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苏 团
审判员 崔金城
审判员 胡元静
书记员 金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