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324民初2325号
原告徐州市正和天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天宇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五建)、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琥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和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王岩,被告北京五建、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金琥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玲、董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在未中标前承建了睢宁县人民东路保障安居(凯旋府邸)先期工程。2015年10月30日,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甲方、承租单位)与正和天宇公司(乙方、出租单位)签订一份《睢宁县人民东路保障安居工程塔吊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由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承租正和天宇公司的人货电梯和塔吊。承包范围为睢宁县人民东路保障安居工程塔吊和人货电梯租赁、机械设备安装(含预埋件)、检测、塔吊和人货电梯驾驶员、装卸和运输……;开工日期以现场机械安装检测合格为开工日期,由于甲方原因或业主方原因不能检测的以实际使用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甲方要求的拆除时间为准(不低于5个月);春节期间塔吊和人货电梯报停期限最多不超过40天(如停工不超过40天,以实际停工日期为准)并形成文件,以便结算;合同还约定了人货电梯(含工人工资)和塔吊具体价目表(含工人工资)、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仅履行了塔吊这一项租赁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6年3月10日,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因工程需要通知正和天宇公司拆除1#、3#、6#、8#的塔吊,并一直停工至2016年6、7月份。2016年6月8日,案涉工程由金琥珀公司中标,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未中标。金琥珀公司与正和天宇公司倒签了一份落款日期同样为“2015年10月30日”的《施工塔吊租赁合同》。该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睢宁县人民东路南保障安居(凯旋府邸)一期工程(一标段);承租方式为包机械设备、包装卸和运输、包安装拆卸、包检测、包日常维护保养并配合甲方整理材料;租赁合同预计价款1883355元,税额为54855元,税率为3%;租赁期限为16个月,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按现场使用的期限为准)。起租日为正和天宇公司将租赁设备安装完毕,双方验收合格并将验收单交付金琥珀公司之次日;由于金琥珀公司或业主方原因不能检测的以实际使用日期为准。停止租赁日期以金琥珀公司通知日为准;租赁期内,因金琥珀公司造成的停工月租金不变,因正和天宇公司原因造成的停工,金琥珀公司不支付停工期间的租金;春节期间塔吊报停期限最多不超过40天(如停工不超过40天以实际停工日期为准)并形成文件,以便以后结算。金琥珀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租赁设备的进出场费的50%,进出场费余额应于机械设备退场6个月付清;自机械安装检测合格之日起每3个月支付租赁费用的50%,工程结束塔吊使用报停拆除后付至租赁费的70%,余款待机械设备拆除后6个月付清;正和天宇公司指定其员工刘长宾为从金琥珀公司领取本合同款项的唯一代理人,并向甲方提交合法、合规、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本合同约定的租期内,租金不予调整;正和天宇公司委派的塔吊司机与金琥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正和天宇公司司机的工资、保险及福利等均由正和天宇公司自行承担,另行计算。该合同还附有具体的价目表。
2016年12月31日,正和天宇公司将包括和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履行租赁合同期间的租金,即从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的50%共520266.94元制作成具体明细,向金琥珀公司申请付款。资金支付审批表经过了金琥珀公司工程部经理、现场经理(阮金保)等人的签字审核。该表页尾特别声明注明:“本表仅作为项目内部工程量阶段挂账及阶段性付款审批使用,不作为甲乙双方结算依据。”
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北京五建进行对账,双方对1#、2#塔吊的使用时间进行了确认,并由王兴刚签字确认,但对结算标准和依据双方存在异议。对于另外3#、5#、6#、7#、8#、9#、10#塔吊的使用日期、结算标准和依据,双方差距较大,未能协商一致。
另查明,阮金保自2016年11月由金琥珀公司为其交纳社会保险。阮金保在2016年11月份之前曾多次代表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向正和天宇公司出具确认塔吊安装调试证明、接收塔吊设备等事宜。
庭审中,正和天宇公司与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均确认,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向正和天宇公司银行转账支付81442.90元。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辩称该款项已将与正和天宇公司全部的涉案租赁费结清,并提供了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支付单、正和天宇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向其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承诺书载明:“我司承诺:本次付款人民币83105元是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对徐州正和天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最终付款,支付手续完成后,我司与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所有项目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所有项目的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合同自行终止。若我司(个人)因与贵司相关项目若发生经济纠纷均与北京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徐州分公司无关联,一切经济责任均由我司(个人)承担。同时承担因为未能及时开具发票带来的纳税风险和少开、虚开或不开增值税发票带来的刑事责任风险。”正和天宇公司称双方协商后实际付款的81442.90元系其与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的“睢宁润和苑小区”等四个项目的租赁费,并提供了四个项目的租赁合同、结算核订单等证据。本院认为,2018年12月18日的款项支付申请单明确载明了工程名称为“润和”,时间上和承诺书时间一致,且有四份租赁合同为证。故本院对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81442.9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并未就涉案租赁费与正和天宇公司结清。庭审中,正和天宇公司与金琥珀公司确认,金琥珀公司已支付租赁费合计1873132.26元。因原、被告计算的租赁时间和租赁费用差距较大,正和天宇公司未收到剩余租赁费,遂使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睢宁县人民东路保障安居工程塔吊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施工塔吊租赁合同、证明、安装确认单、出库单、资金支付审批表、租赁费汇总表、承诺书、中标通知书、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正和天宇公司与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的《睢宁县人民东路保障安居工程塔吊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是否已终止,金琥珀公司是否属于从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处承继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2.正和天宇公司与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金琥珀公司各自订立的涉案租赁合同的租赁起止时间从何时到何时,租赁费用分别为多少;3.被告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是否与金琥珀公司构成公司人格混同;4.涉案租赁费用应由谁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睢宁县人民东路保障安居工程塔吊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未约定合同终止的条件,仅约定竣工日期为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要求拆除塔吊的时间。本案中,正和天宇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陆续将全部塔吊安装完毕,2016年3月10日将部分塔吊拆除并持续至金琥珀公司中标后的一段时间。在金琥珀公司中标后,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已经不能继续作为承建单位在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同时,正和天宇公司在得知金琥珀公司中标后,与金琥珀公司又另行签订了《施工塔吊租赁合同》,亦表明正和天宇公司将履行涉案项目工地租赁合同的主体由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变更为了金琥珀公司。因此,《睢宁县人民东路保障安居工程塔吊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因合同双方主体地位发生变化而导致事实上已履行不能,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该合同在原告与被告金琥珀公司开始履行新的租赁合同时终止。《睢宁县人民东路保障安居工程塔吊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与《施工塔吊租赁合同》虽然涉及同一项目工地,但合同在租金的支付与结算等重要条款上并不一致,《施工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更加明确。另,本案中,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与金琥珀公司之间亦没有债权债务承继的相关证明文件,故本案无法认定金琥珀公司从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处承继了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认可的塔吊使用时间、拆除时间、停工期间,本院经计算,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租赁原告塔吊的租金为653909.03元。此外,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向正和天宇公司出具证明,愿意承担共39000元的二次安装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负担。
金琥珀公司对于其中标后与正和天宇公司之间履行租赁合同的起租日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停租日,正和天宇公司认为应以塔吊实际拆除之日为准,并向本院提供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塔吊安装合同》及安拆对账单、睢宁县建筑安装监督管理站分别出具的准予2#、3#、5#、6#、7#、8#、10#楼的塔吊予以拆除的《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资料接收单》。被告金琥珀公司辩称应以塔吊报停日期为准,并向本院提供了由涉案工程监理单位盖章的准许塔吊报停的《塔吊报停报告》、正和天宇公司出具的及时拆除塔吊的《承诺书》、金琥珀公司催促拆除的《律师函》。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塔吊租赁合同》第5条约定,停止租赁日期以金琥珀公司通知日为准。《塔吊报停报告》系金琥珀公司向监理单位而非正和天宇公司通知报停日期,因此不能视为金琥珀公司已向正和天宇公司通知停租日期。2018年8月23日,正和天宇公司承诺将拆除现场所有剩余塔吊,应视为金琥珀公司已将最晚停租日期通知到了正和天宇公司。正和天宇公司同时诉称,因合同履行期内成本加大,通知金琥珀公司从2018年5月22日起将租金上调3000元/月、人员工资上调2500元/月,为此,其提供了《告知函》及快递单。被告金琥珀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施工塔吊租赁合同》第6.6.2条约定,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租金不予调整。正和天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金琥珀公司同意租金上调,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上述条款,对此正和天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琥珀公司辩称应扣除掉停工期间5000元/月的人工费。根据《施工塔吊租赁合同》第10.4条约定,正和天宇公司委派的塔吊司机由其自行承担工资等待遇。在停工期间,因塔吊未能使用,故扣除该期间5000元/月的人工费更为合理、公平,且正和天宇公司在与北京五建结算时同样扣除掉了停工期间的人工费,本院对金琥珀公司的该项
辩称予以采信。经本院计算,正和天宇公司与金琥珀公司之间的租赁费用为2243225.81元。正和天宇公司对进出场费用的计算标准高于合同约定,无事实依据,经计算,本院确定进出场费用共1275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正和天宇公司诉称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与金琥珀公司经营场所一致,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当责任。”本院认为,认定公司人格混同需具备关联公司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的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本案中,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和金琥珀公司注册经营地址不一致,正和天宇公司无证据表明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以及金琥珀公司账户、财务资料、资金使用情况存在混同。虽然就涉案项目阮金保有代表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也有代表金琥珀公司签名的相关材料,但涉案项目先期工程原来由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承建,阮金保代表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签名的材料多半早于2016年11月份。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关于其系国有企业分公司,与民营企业金琥珀公司不可能存在人格混同的辩称意见尚属合理。综上,原告主张三被告构成人格混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正和天宇公司与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金琥珀公司各自签订的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正和天宇公司向涉案工地提供塔吊后,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金琥珀公司作为使用人,应各自对其租赁期间内产生的租赁费等费用,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金琥珀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计算数额有误。如争议焦点二所述,本院确认,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的租金为692909.03元(租赁费653909.03元+第二次安装塔吊费用39000元),不足部分由北京五建支付;被告金琥珀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2370725.81元(租赁费2243225.81元+设备进退场、检测费127500元),金琥珀公司已付1873132.26元,还应支付497593.5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正和天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692909.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92909.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692909.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正和天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497593.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97593.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97593.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三、驳回原告徐州市正和天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58元,由原告徐州市正和天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850元,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8254元、被告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志 瑶
审 判 员 张 园 园
人民陪审员人 民陪审员刘梅
法 官 助 理 吴 皓 月
书 记 员 邢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