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3民终2663号
上诉人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上诉人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琥珀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正和天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天宇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五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4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并未就涉案租赁费与正和天宇公司结清错误,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款692909.03元及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双方之间包括本案在内所有项目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这是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即使被上诉人有损失也应由其自己承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塔吊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履行至2016年6月金琥珀公司中标前终止。除涉案人民东路一期的塔吊租赁之外,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几个工地的塔吊租赁。2018年12月18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合作过的所有项目进行了总结算,结算完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1、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支付83105元,双方之间所有项目的合同全部履约完毕,合同自行终止,当然包括涉案的人民东路的塔吊租赁合同履约完毕终止。2、所有项目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承诺书》可以证明以上事实。3、被上诉人还在承诺书中明确:“若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相关项目(包括本案塔吊租赁项目)发生经济纠纷,均与上诉人及北京五建公司无关,一切经济责任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这其中当然包括被上诉人提起的本案的经济纠纷和经济责任由其自己承担。4、无论83105元的付款对应的是哪个项目,《承诺书》中已经明确83105元都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最终付款。5、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自己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性认可。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及《承诺书》是被上诉人在利益权衡之下做出,被上诉人还想与上诉人继续有合作,全部结清是其自愿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不能反悔。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自愿达成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司法机关随便受理干预,会违反法律的平等自愿原则,致使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会成为一纸空文。二、一审法院计算的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租赁费,上诉人认为计算也存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罔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所有项目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的事实,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款无法律依据。
金琥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不当,认定以2018年8月23日被上诉人承诺拆除现场所有剩余塔吊日期为停止租赁日期不当。一、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租金发票,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施工塔吊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每次付款前,被上诉人应开具合法有效的正式发票,不及时开具发票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被上诉人尚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发票,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要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错误。二、上诉人认为以涉案工程监理单位批准的《塔吊报停报告》日期为停止租赁日期,有事实依据和符合公平原则。按《施工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停止租赁日期以上诉人通知日为准。本案双方均未举证书面通知,那就要依常理和建筑市场惯例去推断停止租赁日期。塔吊是为建筑主体施工服务的,如果主体施工完成就用不着塔吊可以拆除了。因塔吊涉及安全生产不能随意拆除,拆前要先向监理单位报批准才能通知出租单位拆除塔吊。依常理推断,主体完工监理批准报停后,承租单位不会拖延会立即通知出租单位拆除塔吊,以节省工期和租金,这样才符合常理。只要通知就为停止租赁,拖延拆除的责任由出租单位承担,所以建筑工地都不以拆除日期为停止租赁日期。因此以监理单位批准的《塔吊报停报告》日期为停止租赁日期,更加符合公平原则。三、原审法院认定以2018年8月23日被上诉人承诺拆除现场所有剩余塔吊日期为停止租赁日期,不符合公平原则。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塔吊使用报停拆除后付至租赁费的70%,塔吊未拆被上诉人就想突破合同约定多要租金。在塔吊具备拆除条件,项目部多次通知被上诉人拆除塔吊情况下,被上诉人就以要租金为由拖延着不进行拆除。否则就不会出现被上诉人2018年8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可以看出,之前存在被上诉人拖延拆除要租金情形。《承诺书》的日期比《塔吊报停报告》日期有的楼号要延迟一年多,这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如3#和7#楼塔吊,监理批准的报停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和2017年5月31日,被上诉人是拖延到2017年11月13日进行拆除。有上诉人举证施工留痕的《安全日志》记载为证,而原审法院还判决以《承诺书》2018年8月23日为停止租赁日期,这个日期比3#和7#楼塔吊的实际拆除日期要晚一年。四、1#和10#楼塔吊的停止租赁日期应为2018年8月23日,超出该日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在2018年8月23日《承诺书》中承诺“在收到50万后,拆除现场的所有塔吊并全部运出工程现场”,如若被上诉人收款后按此承诺履行,1#、10#楼塔吊的停止租赁日期应为2018年8月23日。被上诉人未按承诺履行,按被上诉人自己承诺“违反承诺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及相关损失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被上诉人拖延拆除1#和10#楼塔吊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五、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塔吊使用期间的塔吊司机由被上诉人提供,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供塔吊使用期间(2018年7月21日至11月24日)的塔吊司机,人民东路一期劳务分包单位临时找塔吊司机开塔吊,产生塔吊司机人工费45735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从租金中扣除。六、原审法院在有监理审批的塔吊暂停使用、复工申请、报停报告情况下,存在认定塔吊使用、停工期间及计算错误情况,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计算的金琥珀公司租赁费有错误,不符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予以支持诉请。
正和天宇辩称:一、针对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债务并没有结清,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主张2018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的承诺后双方债权债务结清的事实不成立。2018年12月18日的款项支付申请单明确载明,款项请求给付的是润和苑小区的租金,而且载明了81442.90元的计算方式和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润和苑小区等四个项目的执行费,承诺和付款单,并不包括本案的项目。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仍然拖欠在其施工期间内的租金没有给付。其次,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承担的租金的计算方式和计算依据是明确的,并不存在错误。租金的起止时间,停工期间内的租金,均由阮金宝代表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予以确认,愿意承担。另外租金的计算依据,是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因此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应当承担的租金的数额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附页附了计算的标准和依据。二、对于金琥珀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认为,首先,关于开具发票是否是支付租金的条件。金琥珀公司在一审答辩中认可和被上诉人的租金没有进行结算,租金在未结算的情况下,不具备开票的条件。所以本案正是因为租金的计算方式存有争议,双方才诉至法院。被上诉人收到的1870000元租金已经开票完毕,并且交付,被上诉人也愿意提前将诉争租金的发票开具给金琥珀公司。其次,关于1#和10#塔吊的问题。金琥珀公司关于租赁期间的意见是自相矛盾的。1#塔吊双方已经在诉讼中形成了结算凭据,及被上诉人和王兴刚的结算凭据,对于终止的时间是双方已确认过的,即2019年的1月29日。关于10#塔吊,双方在5#、6#、7#、8#塔吊拆除之后,继续使用了1#和10#塔吊。1#和10#塔吊租金的截至时间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时间为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租金的起止时间和截止时间是客观公正的,租金的计算标准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在计算时已经扣减了相应的报停期间内的人工费用,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北京五建公司辩称: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已经在2018年12月1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所有项目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协议,北京五建及其徐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的纠纷。
正和天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金琥珀公司给付拖欠的租金1395401元及利息损失(以139540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北京五建公司、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位于睢宁县人民东路南保障安居(凯旋府邸)一期工程(一标段)由北京五建公司中标,由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实际施工。2015年10月30日,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因业务所需与正和天宇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塔吊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机械设备、包安装、包检测、包塔吊驾驶员、包装卸和运输,开工时期以现场机械安装检测合格为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以北京五件徐州分公司书面通知拆除时间为准,按约定单价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按约定付款周期给付。合同签定后,正和天宇公司陆续提供九台不同型号的塔吊进入施工工地,并经检测全部合格达到正常使用标准,截至2019年2月23日,正和天宇公司所有的出租塔吊全部陆续拆除完毕,至此产生的租金共计326.85万元,仅收到租金187.31万元,共计拖欠租金139.54万元。另,2018年8月,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告知正和天宇公司说因工程验收所需,涉案工程由金琥珀公司承继,需补签合同,至此双方又补签合同一份。正和天宇公司认为,本案债务承继后,北京五建公司及其徐州分公司对债务仍承担给付责任,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在未中标前承建了睢宁县人民东路保障安居(凯旋府邸)先期工程。2015年10月30日,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甲方、承租单位)与正和天宇公司(乙方、出租单位)签订一份《睢宁县人民东路保障安居工程塔吊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由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承租正和天宇公司的人货电梯和塔吊。承包范围为睢宁县人民东路保障安居工程塔吊和人货电梯租赁、机械设备安装(含预埋件)、检测、塔吊和人货电梯驾驶员、装卸和运输……;开工日期以现场机械安装检测合格为开工日期,由于甲方原因或业主方原因不能检测的以实际使用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甲方要求的拆除时间为准(不低于5个月);春节期间塔吊和人货电梯报停期限最多不超过40天(如停工不超过40天,以实际停工日期为准)并形成文件,以便结算;合同还约定了人货电梯(含工人工资)和塔吊具体价目表(含工人工资)、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仅履行了塔吊这一项租赁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6年3月10日,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因工程需要通知正和天宇公司拆除1#、3#、6#、8#的塔吊,并一直停工至2016年6、7月份。2016年6月8日,案涉工程由金琥珀公司中标,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未中标。金琥珀公司与正和天宇公司倒签了一份落款日期同样为“2015年10月30日”的《施工塔吊租赁合同》。该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睢宁县人民东路南保障安居(凯旋府邸)一期工程(一标段);承租方式为包机械设备、包装卸和运输、包安装拆卸、包检测、包日常维护保养并配合甲方整理材料;租赁合同预计价款1883355元,税额为54855元,税率为3%;租赁期限为16个月,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按现场使用的期限为准)。起租日为正和天宇公司将租赁设备安装完毕,双方验收合格并将验收单交付金琥珀公司之次日;由于金琥珀公司或业主方原因不能检测的以实际使用日期为准。停止租赁日期以金琥珀公司通知日为准;租赁期内,因金琥珀公司造成的停工月租金不变,因正和天宇公司原因造成的停工,金琥珀公司不支付停工期间的租金;春节期间塔吊报停期限最多不超过40天(如停工不超过40天以实际停工日期为准)并形成文件,以便以后结算。金琥珀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租赁设备的进出场费的50%,进出场费余额应于机械设备退场6个月付清;自机械安装检测合格之日起每3个月支付租赁费用的50%,工程结束塔吊使用报停拆除后付至租赁费的70%,余款待机械设备拆除后6个月付清;正和天宇公司指定其员工刘长宾为从金琥珀公司领取本合同款项的唯一代理人,并向甲方提交合法、合规、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本合同约定的租期内,租金不予调整;正和天宇公司委派的塔吊司机与金琥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正和天宇公司司机的工资、保险及福利等均由正和天宇公司自行承担,另行计算。该合同还附有具体的价目表。
2016年12月31日,正和天宇公司将包括和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履行租赁合同期间的租金,即从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的50%共520266.94元制作成具体明细,向金琥珀公司申请付款。资金支付审批表经过了金琥珀公司工程部经理、现场经理(阮金保)等人的签字审核。该表页尾特别声明注明:“本表仅作为项目内部工程量阶段挂账及阶段性付款审批使用,不作为甲乙双方结算依据。”
在一审诉讼期间,正和天宇向北京五建公司进行对账,双方对1#、2#塔吊的使用时间进行了确认,并由王兴刚签字确认,但对结算标准和依据双方存在异议。对于另外3#、5#、6#、7#、8#、9#、10#塔吊的使用日期、结算标准和依据,双方差距较大,未能协商一致。
另查明,阮金保自2016年11月由金琥珀公司为其交纳社会保险。阮金保在2016年11月份之前曾多次代表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向正和天宇公司出具确认塔吊安装调试证明、接收塔吊设备等事宜。
庭审中,正和天宇公司与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均确认,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向正和天宇公司银行转账支付81442.90元。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辩称该款项已将与正和天宇公司全部的涉案租赁费结清,并提供了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支付单、正和天宇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向其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承诺书载明:“我司承诺:本次付款人民币83105元是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对徐州正和天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最终付款,支付手续完成后,我司与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所有项目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所有项目的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合同自行终止。若我司(个人)因与贵司相关项目若发生经济纠纷均与北京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徐州分公司无关联,一切经济责任均由我司(个人)承担。同时承担因为未能及时开具发票带来的纳税风险和少开、虚开或不开增值税发票带来的刑事责任风险。”正和天宇公司称双方协商后实际付款的81442.90元系其与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的“睢宁润和苑小区”等四个项目的租赁费,并提供了四个项目的租赁合同、结算核订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2月18日的款项支付申请单明确载明了工程名称为“润和”,时间上和承诺书时间一致,且有四份租赁合同为证。故该院对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81442.90元与本案无关,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并未就涉案租赁费与正和天宇公司结清。庭审中,正和天宇公司与金琥珀公司确认,金琥珀公司已支付租赁费合计1873132.26元。因双方计算的租赁时间和租赁费用差距较大,正和天宇公司未收到剩余租赁费,遂使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正和天宇公司与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的《睢宁县人民东路保障安居工程塔吊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是否已终止,金琥珀公司是否属于从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处承继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2.正和天宇公司与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金琥珀公司各自订立的涉案租赁合同的租赁起止时间从何时到何时,租赁费用分别为多少;3.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是否与金琥珀公司构成公司人格混同;4.涉案租赁费用应由谁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睢宁县人民东路保障安居工程塔吊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未约定合同终止的条件,仅约定竣工日期为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要求拆除塔吊的时间。本案中,正和天宇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陆续将全部塔吊安装完毕,2016年3月10日将部分塔吊拆除并持续至金琥珀公司中标后的一段时间。在金琥珀公司中标后,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已经不能继续作为承建单位在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同时,正和天宇公司在得知金琥珀公司中标后,与金琥珀公司又另行签订了《施工塔吊租赁合同》,亦表明正和天宇公司将履行涉案项目工地租赁合同的主体由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变更为了金琥珀公司。因此,《睢宁县人民东路保障安居工程塔吊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因合同双方主体地位发生变化而导致事实上已履行不能,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该合同在正和天宇公司与金琥珀公司开始履行新的租赁合同时终止。《睢宁县人民东路保障安居工程塔吊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与《施工塔吊租赁合同》虽然涉及同一项目工地,但合同在租金的支付与结算等重要条款上并不一致,《施工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更加明确。另,本案中,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与金琥珀公司之间亦没有债权债务承继的相关证明文件,故本案无法认定金琥珀公司从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处承继了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认可的塔吊使用时间、拆除时间、停工期间,本院经计算,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租赁正和天宇公司塔吊的租金为653909.03元。此外,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向正和天宇公司出具证明,愿意承担共39000元的二次安装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负担。
金琥珀公司对于其中标后与正和天宇公司之间履行租赁合同的起租日无异议,一审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停租日,正和天宇公司认为应以塔吊实际拆除之日为准,并向本院提供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塔吊安装合同》及安拆对账单、睢宁县建筑安装监督管理站分别出具的准予2#、3#、5#、6#、7#、8#、10#楼的塔吊予以拆除的《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资料接收单》。金琥珀公司辩称应以塔吊报停日期为准,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由涉案工程监理单位盖章的准许塔吊报停的《塔吊报停报告》、正和天宇公司出具的及时拆除塔吊的《承诺书》、金琥珀公司催促拆除的《律师函》。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施工塔吊租赁合同》第5条约定,停止租赁日期以金琥珀公司通知日为准。《塔吊报停报告》系金琥珀公司向监理单位而非正和天宇公司通知报停日期,因此不能视为金琥珀公司已向正和天宇公司通知停租日期。2018年8月23日,正和天宇公司承诺将拆除现场所有剩余塔吊,应视为金琥珀公司已将最晚停租日期通知到了正和天宇公司。正和天宇公司同时诉称,因合同履行期内成本加大,通知金琥珀公司从2018年5月22日起将租金上调3000元/月、人员工资上调2500元/月,为此,其提供了《告知函》及快递单。金琥珀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塔吊租赁合同》第6.6.2条约定,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租金不予调整。正和天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金琥珀公司同意租金上调,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上述条款,对此正和天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琥珀公司辩称应扣除掉停工期间5000元/月的人工费。根据《施工塔吊租赁合同》第10.4条约定,正和天宇公司委派的塔吊司机由其自行承担工资等待遇。在停工期间,因塔吊未能使用,故扣除该期间5000元/月的人工费更为合理、公平,且正和天宇公司在与北京五建结算时同样扣除掉了停工期间的人工费,该院对金琥珀公司的该项
辩称予以采信。经计算,正和天宇公司与金琥珀公司之间的租赁费用为2243225.81元。正和天宇公司对进出场费用的计算标准高于合同约定,无事实依据,经计算,确定进出场费用共1275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正和天宇公司诉称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与金琥珀公司经营场所一致,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院认为,认定公司人格混同需具备关联公司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的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本案中,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和金琥珀公司注册经营地址不一致,正和天宇公司无证据表明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以及金琥珀公司账户、财务资料、资金使用情况存在混同。虽然就涉案项目阮金保有代表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也有代表金琥珀公司签名的相关材料,但涉案项目先期工程原来由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承建,阮金保代表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签名的材料多半早于2016年11月份。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关于其系国有企业分公司,与民营企业金琥珀公司不可能存在人格混同的辩称意见尚属合理。综上,正和天宇公司主张三被告构成人格混同,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正和天宇公司与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金琥珀公司各自签订的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正和天宇公司向涉案工地提供塔吊后,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金琥珀公司作为使用人,应各自对其租赁期间内产生的租赁费等费用,向正和天宇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故正和天宇公司要求金琥珀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计算数额有误。如争议焦点二所述,该院确认,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应支付正和天宇公司的租金为692909.03元(租赁费653909.03元+第二次安装塔吊费用39000元),不足部分由北京五建支付;金琥珀公司应支付正和天宇公司租金2370725.81元(租赁费2243225.81元+设备进退场、检测费127500元),金琥珀公司已付1873132.26元,还应支付497593.5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正和天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692909.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92909.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692909.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正和天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497593.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97593.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97593.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徐州市正和天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与正和天宇公司是否就涉案租赁费结算并履行完毕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与正和天宇公司2015年10月30日签订了《睢宁县人民东路保障安居工程塔吊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后,正和天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交付了租赁物,租赁期间从2015年11月12日涉案塔吊安装完毕起至2016年3月10日正和天宇公司按照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的要求将部分塔吊拆除完毕,部分持续使用至金琥珀公司与正和天宇公司签订《施工塔吊租赁合同》时止。一审法院根据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对涉案塔吊的使用、拆除、停工时间计算得出上述租赁期间内产生的租赁费共计653909.03元并无不当。正和天宇公司2018年12月18日出具《承诺书》中虽然有“所有项目的合同全部履约完毕”的表述,但该《承诺书》涉及的租金数额仅83105元,且根据正和天宇公司提供的其与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的“睢宁润和苑小区”等四个项目的《租赁合同》、结算核订单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述83105元系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润和项目部所欠租金,与本案无关。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亦未提供其向正和天宇公司支付了诉争租金的其他证据。因此,一审判决关于金琥珀公司就睢宁县人民东路南保障安居(凯旋府邸)一期工程(一标段)中标后,正和天宇公司与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签订的《睢宁县人民东路保障安居工程塔吊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因合同双方主体地位发生变化而导致事实上已履行不能,正和天宇公司依法行使解除权,原《睢宁县人民东路保障安居工程塔吊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终止履行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应就《睢宁县人民东路保障安居工程塔吊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终止履行时已经产生的租金及二次安装费用向正和天宇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北京五建徐州分公司关于其就本案租金已经结算并履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金琥珀公司是否可以正和天宇公司未提供发票而拒付租金的问题。虽然正和天宇公司与金琥珀公司签订的《施工塔吊租赁合同》约定,金琥珀公司每次付款前,正和天宇公司都应当开具合法有效的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要求的,金琥珀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但从民事权利义务的角度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付款是金琥珀公司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是正和天宇公司的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不成立抗辩权。因此,在金琥珀公司拒绝与正和天宇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况下,金琥珀公司不能以正和天宇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租金。故对于金琥珀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塔吊报停报告》日期能否作为确认塔吊停止租赁的日期。本院认为,正和天宇公司与金琥珀公司签订的《施工塔吊租赁合同》中关于停止租赁日期明确约定为以甲方即金琥珀公司的书面通知日为准。因此金琥珀公司在塔吊使用完毕后如果及时按照约定向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正和天宇公司出具书面的停止租赁通知,既有利于正和天宇公司及时拆除塔吊转租他人,提高设备的利用率,也有利于双方准确、及时的结算租金。金琥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书面送达停租通知书,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塔吊报停报告》系金琥珀公司和监理单位共同出具,正和天宇公司未在《塔吊报停报告》上签字,因此《塔吊报停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塔吊停租日期的依据。一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以2018年8月23日正和天宇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日期作为计算双方有异议的塔吊停租日期并无不当。金琥珀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和上诉人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93元,由上诉人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10729元,由上诉人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张建民
审 判 员 张演亮
法官助理 许 丽
书 记 员 秦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