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正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苏0324执276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正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324民初80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文内容为:“一、被告江苏金琥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正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1368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0日起,以75136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江苏正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润企万国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江苏正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19年6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2019年6月13日,依法通过司法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19年6月25日,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 4、2019年9月21日,再次通过司法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人行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2019年9月23日,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查询结果,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暂无执行到位执行款。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海北 审判员  张尊敬 审判员  周柯柯
书记员  秦 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