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万福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南京万福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4163号

原告***,男,1985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男,1989年6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南京***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山路17号1幢1038室。

法定代表人袁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子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17日,被告**驾驶车牌为苏A×××××的货车行至附近与原告***驾驶苏A×××××的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请赔偿停运损失费5500元。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停运损失要求过高,只能认可每天损失为150元,应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7日,被告**驾驶车牌为苏A×××××的货车行至本市附近与原告***驾驶苏A×××××的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因维修停运9天。

另查,苏A×××××的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公司,**为雇佣驾驶员。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修理厂证明、结算清单、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后果,应予赔偿。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网约车损坏停运,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停运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停运损失费2700元(300元/天X9天)。因被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费用由***公司全额赔偿。**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网约车停运损失费2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审判员  钱凯旋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梦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