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16民初7600号
原告:南京***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友谊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袁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688号3楼。
代表人:钟昌志,该公司总经理。原
原告南京***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中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28元,减半收取4414元,由原告南京***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传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