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83执恢1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袁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7年5月5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苏1183民初48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文书: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价款本息共计240000元,此款于2019年9月15日前给付50000元,2020年1月22日前给付190000元;如被执行人**未按时足额给付上述款项,则视为债权全部到期,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可就被执行人**尚未给付部分一并申请执行,并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4646元,减半收取232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本院,被执行人于2020年1月22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双方于2019年12月12日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到期未按时足额给付,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2020年5月1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等执行材料。
二、2020年5月14日、9月29日、10月26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银行、人民银行、网络资金、证券、车辆、工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线上划拨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4210元,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苏A×××**奇瑞牌机动车一辆,本院于2020年10月18日裁定查封上述车辆,但未能实际控制,暂不能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5月14日、6月24日、9月29日、10月26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工商、购物地址、公积金、地税**籍、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除上述“总对总”查控的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0年6月16日,本院执行人员至句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2020年10月15日,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六、本案履行情况: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通过线上划拨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4210元,余款未履行义务。
七、2020年10月2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句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2020)苏1183执恢157号执行裁定书,财产查询反馈总表,执行决定书,执行告知书,失信被执行人通知书、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已查到的财产采取了执行措施,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审 判 长 赵瑾俊
审 判 员 赵海骏
审 判 员 赵 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 伟
书 记 员 徐 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