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万福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宇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万福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4民初739号
原告:***,男,1984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迎春,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宇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万福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友谊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袁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男,1990年10月12日生。
原告***与被告南京宇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辉公司)、第三人南京万福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顺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迎春、**,被告宇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万福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宇辉公司都是从事土石方运输经营业务,双方在经营中有业务往来。2014年初至2014年9月,原告***为被告宇辉公司承接的部分工地提供土石方运输业务,被告宇辉公司欠原告***运费款930810元,被告宇辉公司也为原告***提供土石方运输业务,原告***欠被告宇辉公司运费款147700元。相互抵消后,被告宇辉公司尚欠原告***运费款78311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宇辉公司给付原告***欠款783110元并承担以7831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宇辉公司承担。
被告宇辉公司辩称:1、被告宇辉公司与第三人万福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双方还未进行决算,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无权向被告宇辉公司主张权利;2、被告宇辉公司出具欠条是因为工程是原告***挂靠被告公司以及其他公司进行个人施工,工程是由被告的原股东*某与原告***联系并计算相关工程款项,后因被告宇辉公司内部股东纠纷,*某办理了退出公司的手续,后2014年9月30日原告***找到公司要求结账,被告宇辉公司暂时出具本案涉案欠条,用于原告***与*某确认结算,因*某至今未结算且被告宇辉公司与*某仍有纠纷在法院进行处理,因此被告宇辉公司对于本案涉案欠条不予认可;3、*某当时以被告宇辉公司名义向案外人丁某借款70万元,并将其直接打入原告***卡中。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约定购买任何的渣土车辆,且原告***在实际运输过程中尚欠案外人林某油款219619元,故被告宇辉公司出具的欠条,是同被告宇辉公司的原股东个人来做决算的,而并非用于与原告***之间的运输款;4、原告***在实际施工因为需要加注燃油,尚有20万燃油款未支付,上述款项都需要双方之间进行结算。
第三人万福顺公司述称:被告宇辉公司的业务全部都是由原告***负责的,原告***将其自己的车辆挂靠在第三人万福顺公司,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都由其自己承担。本案所涉合同权利和义务都由原告***自行享有和承担,第三人万福顺公司不会向被告宇辉公司主张合同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挂靠在第三人万福顺公司经营业务。2014年9月30日,被告宇辉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言明:被告宇辉公司欠原告***运费款930810元,原告***欠被告宇辉公司运费款147700元,总欠原告***工程运费款78311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林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挂靠在第三人万福顺公司名下,以第三人万福顺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原告***与第三人万福顺公司一致确认,双方系挂靠关系,本案所涉合同权利均由原告***享有,且被告宇辉公司在欠条上已注明权利人为原告***,并以原告***对其所负的债务相互抵销了一部分债务,可见,被告宇辉公司对原告***享有合同权利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原告***向被告宇辉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并未损害各当事人的权益,故本院认定本案实际权利人为原告***,相应的权利应由原告***享有,第三人万福顺公司不再享有涉案合同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宇辉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宇辉公司之间并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应当给予被告宇辉公司合理期限支付款项,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7831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宇辉公司辩称原告***尚欠油款未结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尚欠油款,应当由权利人林某另案主张,被告宇辉公司并非权利人,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宇辉公司辩称出具欠条系对*某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证明,不应由被告宇辉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欠条记载的内容上看该欠条系原告***与被告宇辉公司之间结算的结果,并未涉及案外人*某,且被告宇辉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欠款与案外人*某有关,故对被告宇辉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宇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款783110元,并承担以7831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8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合计16258元,由被告南京宇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8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