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702执33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被执行人:***,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南平市延平区。
被执行人:福建省鹏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三元路15号广宇新城2幢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6859589X5。
关于***与***、福建省鹏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702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福建省鹏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偿还借款本金1926208元及利息。
执行中,本院通过司法专递向被执行人***、福建省鹏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告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材料;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福建省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向银行、房产、土地、工商、车管、工商、互联网金融、证券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福建省鹏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并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村居社区组织发出调查函,但无被执行人经营、财产情况等信息。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中予以不良记录;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执行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福建省鹏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应木华
执行员 杨丽婷
执行员 叶 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洁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