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7执异32号
申请人: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海沧新大街27号47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3459K21F。
法定代表人:林晟。
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阳支行,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峡阳镇新兴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770380973。
负责人:吴文魁。
被执行人:***辉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解放路73号建大商厦H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490812366。
法定代表人:刘重阳。
被执行人:福建省鹏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三元路15号广宇新城2幢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6859589X5。
法定代表人:刘重阳。
被执行人:刘重阳,男,汉,1965年9月25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
被执行人:池文珍,女,汉,1969年9月8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阳支行与被执行人***辉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鹏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刘重阳、池文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8)闽07执166号;执行依据(2018)闽07民初13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阳支行变更为其公司,并提供“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2019年10月11日,申请人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网络拍卖竞得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阳支行对***辉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同月14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年11月20日双方共同向被执行人***辉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鹏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刘重阳、池文珍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明,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阳支行转让的该笔债权[合同编号为HT9050230120002783(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编号:HT9050233170000010-16)系]系(2018)闽07民初1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该行对***辉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鹏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刘重阳、池文珍享有的债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阳支行将(2018)闽07民初132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对***辉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鹏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刘重阳、池文珍享有的债权以网络拍卖形式转让给申请人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向各被执行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现申请人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18)闽07执16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郑家琳
审 判 员 谢光福
审 判 员 张 翔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江娄骅
书 记 员 饶惠君
案件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