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02民初96号
原告:***,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积仁,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福建省鹏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三元路15号广宇新城2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刘重阳,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鹏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鸿交通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积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鸿交通工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194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2895450元);2.判令鹏鸿交通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鹏鸿交通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1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200万元,月利率3%,由鹏鸿交通工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凭据签订后,由案外人蔡桂红代***向***转款194万元。借款发生后,***支付利息到2012年9月10日,之后停止支付利息。为维护***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的各项诉讼请求。
***、鹏鸿交通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1日,***通过案外人蔡桂红向***银行账户(尾号2514)转款99万元、95万元,合计转款194万元。2012年1月11日,***、鹏鸿交通工程公司向***出具《借款凭据》一份,载明:兹向***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月利率为3%。此据。借款人:***。担保人:福建省鹏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庭审中,***认可《借条》中载明的借款贰佰万元,***实际仅出借194万元,6万元为砍头息,款项出借后***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每个月6万元。嗣后,***、鹏鸿交通工程公司未再偿还款项,***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1月5日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提交的《借款凭据》《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每月利息6万元,共支付了7个月,但***实际出借金额为194万元,故应以实际出借金额19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每月偿还的6万元,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法律规定,经计算,***实际尚欠***借款本金1926208元(后附计算表),***超出上诉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款合同成立时,利率保护标准为年利率24%,起诉时,利率保护标准为年利率15.4%。根据上述规定,结合***的诉讼请求,***应以借款本金192620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经计算为2752551元)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鹏鸿交通工程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此规定,鹏鸿交通工程公司承担的应是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起诉之日,本案借款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926208元及利息2752551元,并以借款本金1926208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二、福建省鹏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省鹏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83.60元,由***负担422.94元,由***、福建省鹏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60.66元;公告费560元,由***、福建省鹏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黄笑梅
人民陪审员 吴立德
人民陪审员 陈 美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陈 珊
书 记 员 范瑞婷
书 记 员 李嘉慈
附件:
单位:元
序号
尚欠本金
欠款日期
还款日期
月利率
利息
还款金额
扣除利息后的金额用于清偿本金
备注
1
1940000
2012/1/11
2012/2/10
0.03
58200
60000
1800
2
1938200
2012/2/11
2012/3/10
0.03
58146
60000
1854
3
1936346
2012/3/11
2012/4/10
0.03
58090
60000
1910
4
1934436
2012/4/11
2012/5/10
0.03
58033
60000
1967
5
1932469
2012/5/11
2012/6/10
0.03
57974
60000
2026
6
1930444
2012/6/11
2012/7/10
0.03
57913
60000
2087
7
1928357
2012/8/11
2012/9/10
0.03
57851
60000
2149
1926208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