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鹏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武夷山市交通事业发展中心、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民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夷山市交通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武夷山。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启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国宝,男。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鹏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武夷山市交通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武夷山交通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江国宝及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鹏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9)闽0782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夷山交通中心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有关支付利息部分以及第二项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国宝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未验收结算的责任主要在武夷山交通中心错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鹏鸿公司作为与武夷山交通中心的实际对接人,是合同的相对方,其未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的行为,客观上导致了武夷山交通中心无法进行结算。2.一审法院认定武夷山交通中心与鹏鸿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是错误的。该合同系通过合法招标程序签订,而一审法院仅凭江国宝的口述即认定武夷山交通中心对鹏鸿公司与江国宝的交易为明知,并以此认定合同法律关系因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而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3.青苗补偿款应当由拆迁部门补偿。房屋拆迁费和青苗的补偿款的发放,应按法定程序上报,并按标准补偿,虽然补充表上有业主、监理等签字,但不代表补偿责任应由武夷山交通中心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武夷山交通中心向江国宝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江国**称,一、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合格、交付时间及利息的认定正确。在施工过程中,武夷山交通中心在工地派驻了施工员,其单位领导也多次到工地查看,很清楚案涉工程从头到尾都是江国宝在施工。案涉工程分别于2010年11月16日和2011年4月1日交付武夷山交通中心使用,可认定案涉工程是合格工程,武夷山交通中心应当自使用之日支付工程款,其未支付工程款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房屋拆迁费和青苗补偿款理应由武夷山交通中心支付。该款项是为完成武夷山交通中心的工程而支出,并根据其要求先行垫付,即使应当由拆迁部门支付也应当由武夷山交通中心支付给江国宝后,再自行找拆迁部门追偿。 鹏鸿公司未陈述意见。 江国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夷山交通中心支付工程款2544457元;2.武夷山交通中心支付江国宝垫付的房屋拆除及青苗补偿款48200元;3.武夷山交通中心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795396元(以工程款1947931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至2019年9月的按月利率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6日,由武夷山交通中心投资建设武夷山市三姑度假区10号路改建工程(KO+000-k2+440.62)共2.4多公里,***公司中标承建,合同约定的价款为8309044元,工期60日,工程质量符合JTGF/1—2004《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合格要求,发包方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合同订立后,鹏鸿公司将工程交与江国宝实际施工。为了配合2010年武夷山茶博会在武夷山会展中心开展活动,案涉公路靠近会展中心这一端于2010年10月16日开通,而靠近战备公路另一端则于2011年4月1日开通。武夷山交通中心已经支付工程款4811569元,因案涉工程未审计而余款未支付。诉讼中,经鉴定,上述环闽公司审定工程造价结论6707256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武夷山交通中心尚欠1895687元。另外,江国宝没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有争议的问题如下:一、诉讼时效。涉及建设工程催收工程款是施工方的一项很重要也很艰苦的工作,一般来说,只要工程余款未着落,施工方就会不间断催收,这种现象在现实中比比皆是。就本案而言,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八百三十余万元,武夷山交通中心仅支付四百八十余万元,工程余款即便没有审计,亦可以想象不在少数。而实际施工的江国宝在其认为施工任务已经完成并且将案涉公路交付业主使用的情况下,向武夷山交通中心的领导请求解决工程余款的行为,符合常理,而武夷山交通中心乃至该中心的主管单位武夷山市交通运输局的领导变更频繁,仅2013年至2016年间就三易主要领导,新任领导对前任遗留的问题不熟悉,增加了催收工程款的难度,因此江国宝称其为此多次请求武夷山交通中心新旧领导解决的陈述,达到本案诉讼时效因此中断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认定本案诉讼时效符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规则而未超过。二、工程款及利息支付。武夷山交通中心认为其之所以拒付涉工程款,是因为施工单提交的结算报告资料不完整,且不予修改完善之原因。同理,江国宝的利息请求也因此得不到支持。法庭审理中,江国***,因工程需征用其所在的村民小组土地,为了迎合2010年武夷山茶博会活动的迫切需要,武夷山交通中心领导请其配合开展征迁工作,其因此提出承建工程的要求得到当时的武夷山交通中心领导的默许,但要求通过招投标程序。武夷山交通中心对江国宝的陈述的事实表示不清楚,但并未提出异议。另外,对江国***案涉工程(公路)先后于2010年10月16日和2011年4月1日开通的事实该中心亦未提出异议,故江国宝上述陈述的事实属实。类似这种为了特定活动的迫切需要而要求与之配套工作快速完成以及相关工程突击完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形在武夷山并不鲜见,一般情况下,工程的验收和结算也就随之延后。本案中,武夷山交通中心于2010年9月6日***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当日双方订立合同,约定工期60天,要求2010年9月10日开工。经查询,上述茶博会于2010年11月10日举行,因此工期届满就立即启用工程,致工程未验收以及工程款未结算。再由于武夷山交通中心的现场施工人员调换,因交接原因,后来的施工员不敢对之前的施工情况进行签证。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施工期间存在的具体问题以及要求整改的通知,因此,案涉工程未验收结算的责任主要在于武夷山交通中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上述分析的原因,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的开通指令系武夷山交通中心下达,因此,武夷山交通中心提出的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不予支持。而双方均对上述鉴定报告无异议,说明工程是合格的,故江国宝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发包人支付的款项不含利息。本案中,案涉施工合同虽然是鹏鸿公司与武夷山交通中心订立,但由江国宝实际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鹏鸿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因此,鹏鸿公司与江国宝的关系不是转包或非法分包的关系,而是江国宝借用鹏鸿公司施工资质进行招投标以及违法施工,属于典型的挂靠关系,就此武夷山交通中心明知,且就工程的施工乃至工程款的催收等与工程紧密相连的事由,均由武夷山交通中心与江国宝联系,可见,鹏鸿公司仅仅是名义上的承包方,其与武夷山交通中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虚假,有悖于民法总则规定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所应该具备的条件,该合同应为无效。通过本案证据证明武夷山交通中心与江国宝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虽然也因江国宝无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江国宝向武夷山交通中心主张工程价款,是由于武夷山交通中心接受江国宝的工作成果,从而产生的向其对应给付的义务。该工程价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江国宝作为事实合同关系的承包方提出的利息主张,有法可据,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故在挂靠施工情形下,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至于房屋拆迁和青苗补偿款一节,江国宝向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提交的补偿款收据及补偿表上,有业主代表、监理单位以及时任武夷山交通运输局局长***签署同意的意见。武夷山交通中心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应该由相应的拆迁部门补偿。武夷山交通中心作为案涉工程业主,应该负有支付房屋拆迁和青苗补偿款的义务,况且其本身也表示同意支付,故江国宝的该项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规定,判决:一、武夷山交通中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国宝工程款1895687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武夷山交通中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国宝垫付的房屋拆除及青苗补偿款48200元。三、驳回江国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鹏鸿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的施工;公路路牌及构件加工。其资质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1.关于武夷山交通中心与鹏鸿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经查明,武夷山交通中心对武夷山市三姑度假区10号路改建工程进行招标,鹏鸿公司中标后与武夷山交通中心签订了案涉《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一审认定江国宝系借用鹏鸿公司的名义与武夷山交通中心签订《合同协议书》,武夷山交通中心对其借用行为系明知,故武夷山交通中心与鹏鸿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虚假,案涉《合同协议书》无效,但从客观证据审查,该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支付问题。首先,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鹏鸿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全部交由江国宝实际施工,江国宝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鹏鸿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并要求武夷山交通中心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现武夷山交通中心对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接收使用,且对一审法院判决其应向江国宝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款金额并未提出上诉,同时,鹏鸿公司对于江国宝就工程款主***亦予以认可,故对一审该项判决内容,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利息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江国宝提供鹏鸿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鹏鸿公司同意武夷山交通中心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江国宝个人,故江国宝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代位鹏鸿公司要求武夷山交通中心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因为案涉公路先后于2010年11月16日、2011年4月1日开通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武夷山交通中心应当于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另,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武夷山交通中心应支付江国宝的工程款利息标准为:自2011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关于房屋拆迁和青苗补偿费用的承担问题。首先,武夷山交通中心在庭审中认可由其负责组织拆迁事宜;其次,江国宝提供的《10号路房屋拆除及青苗补偿表》上有监理代表、业主代表的签字确认;最后,时任武夷山交通中心的局长***在房屋拆除及青苗补偿款《收款收据》背面签名确认;综上,江国宝为及时履行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而代垫房屋拆迁和青苗补偿费用,经由业主武夷山交通中心确认后,一并在本案中要求武夷山交通中心承担支付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夷山交通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9)闽0782民初8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9)闽0782民初8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9)闽0782民初8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武夷山市交通事业发展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国宝工程款1895687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武夷山市交通事业发展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国宝工程款1895687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895687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江国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22元,由上诉人武夷山市交通事业发展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夏 雯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航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