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阳支行、某某辉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7执1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770380973,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峡阳镇新兴街2号。负责人吴文魁,支行副行长。
被执行人:***辉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490812366,住所地南平市解放路73号建大商厦H02室,负责人***。
被执行人:福建省鹏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6859589X5,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三元路15号**新城2幢202室,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
被执行人:***,女,1969年9月8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阳支行与***辉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鹏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7民初1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2980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97200元等。
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5月2日通过司法专递向被执行人***辉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鹏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于2018年6月13日,依法查封本案的抵押物即被执行人***辉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平市××八字桥水电站、南平市延平区芒荡镇百际水电站建筑物、构筑物及发电设备,并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进行拍卖,经两次拍卖、一次变卖,均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阳支行对流拍的标的物不同意接受以物抵债。本院还通过全国法院“总对总”和福建省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各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闽H×××××途锐牌小汽车、车牌号为闽H×××××尼桑牌小汽车各一部,本院已依法查封,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未实际扣留。通过南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均已被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三元支行、***等人,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封。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被执行人***辉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鹏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涉案众多,公司未在经营。现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还对其未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的行为作出罚款决定进行罚款。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涉案抵押的两座水电站建筑物、构筑物及发电设备经法院上网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接受以物抵债。执行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辉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鹏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阳支行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电
审判员 **全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连 君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