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祥荣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广西祥荣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7执异9号
异议人(案外人):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鹰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619899195Y。
法定代表人:葛侃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殿宝,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超,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西祥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皇马工业园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589818680Q。
法定代表人:赵桂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英波,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港鹰岭作业区广明仓储公司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598410601B。
法定代表人:许明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苏保,男,汉族,,1988年3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在本院执行广西祥荣建设有限公司与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案外人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对本院(2020)桂07执374号之四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在钦州市自然资源局应得的构建筑物及相关项目被征收拆除的补偿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听证。异议人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谢殿宝,申请执行人广西祥荣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劳英波,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苏保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称,一、涉案钦国用(2007)第D032、D033、D034、D060、D061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属广明码头的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证实,不可否认。通明化工是以土地租赁的形式租赁广明码头的上述地块用于建设120万吨/年石脑油深加工项目,双方早于2015年1月1日就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双方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通明化工以1万元/亩/年的价格租赁广明码头723亩土地,用于120万吨/年石脑油深加工项目建设,每年应付租金总额为723万元。由于该项目一直未建成投产,通明化工一直拖欠广明码头的租金未付。2012年-2019年期间,通明化工共计尚欠广明码头8000多万,双方的财务账上均有记载。所以,经双方协商,通明化工应得的补偿款用以抵偿广明码头的欠款。北京浩清会计师事务所2020年5月25日出具的《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二〇一九年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9年12月31日,在扣除通明化工应得的补偿款后,通明化工仍欠广明码头7734506.37元。所以,在钦州市自然资源局未领取的补偿款中,没有任何一部分属于通明化工。二、广明码头与通明化工《土地租赁协议》于签订2015年1月1日签订;广明码头发给钦州港行政审批局的《关于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使用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土地的说明》于2016年8月25日发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构建筑物收回协议》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构建筑物收回协议》的补充协议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构建筑物收回补偿款分摊协议》于2019年12月13日签订;《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二〇一九年审计报告》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以上协议、说明、审计报告均发生在涉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2020年6月18日),均是真实发生的。所以,根据北京浩清会计师事务所于2020年5月25日出具的《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二〇一九年审计报告》,截止2019年12月31日,在扣除通明化工应得的补偿款后,通明化工仍欠广明码头7734506.37元,是确定无疑的。三、广明码头与钦州市自然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构建筑物收回协议》的补充协议虽约定了通明化工地上构建物、项目立项、前期工作费的补偿金额,但该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补偿款由广明码头代收代付。至于广明码头收取补偿款后是否还应支付给通明化工,这是由广明码头与通明化工的前述债权债务关系所决定的。而据上第一点所述,北京浩清会计师事务所2020年5月25日出具的《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二〇一九年审计报告》已显示,截止2019年12月31日,在扣除通明化工应得的补偿款后,通明化工仍欠广明码头7734506.37元。所以,广明码头收取补偿款无需再向通明化工支付任何款项。关键一点:祥荣公司对通明化工的债权于2020年6月18日才经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而北京浩清会计师事务所于2020年5月25日已出具《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二〇一九年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显示,截止2019年12月31日,在扣除通明化工应得的补偿款后,通明化工仍欠广明码头7734506.37元。而通明化工对此审计报告也从未提异议。在祥荣公司对通明化工的债权仲裁裁决作出之前,通明化工已通过合法途径用补偿款抵偿了欠广明码头的款项。且祥荣公司对通明化工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没有优先受偿权。在没有任何生效仲裁裁决及保全措施的情况下,通明化工用其补偿款偿还欠广明码头的款项并无不当。所以,广明码头现仍未从钦州市自然资源局领取的补偿款已没有属于通明化工的部分。四、广明码头从钦州市自然资源局领取补偿款是否属于对通明化工的抽逃出资,是否有属于通明化工的部分,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祥荣公司申请追加广明码头为被执行人一案中,该问题作为争议焦点正在进行审理,仍未作出生效裁决。而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时又作出执行裁定书直接认定通明化工在钦州市自然资源局仍有补偿款,这无异于是对荣公司申请追加广明码头为被执行人一案审理的干涉。五、广明码头从钦州市自然资源局应得补偿款为237100400元,剩余96550200元未领。剩余的96550200元全部都是广明码头D032、D033、D034、D060、D061号地块共计481839.4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并非所谓的通明化工地上构建物的补偿款。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以广明码头还有补偿款未领取就认为该补偿款是通明化工地上构建物的补偿款。至于广明码头已领取的款项是否属于抽逃对通明化工的出资是另一案件正在审理的焦点问题,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时以剩余补偿款为通明化工的财产为由,对广明码头剩余应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款进行扣留,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扣留广明码头在钦州市自然资源局应得补偿款的6246890.02元是广明码头的合法财产,广明码头并非被执行人,法院无权对作为案外人的广明码头的财产进行扣留。异议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提出上述执行异议,恳请人民法院即刻解除对异议人在钦州市自然资源局应得补偿款6246890.02元的扣留,终止对异议人在钦州市自然资源局应得补偿款6246890.02元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广西祥荣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财产是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的财产,而非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的财产。1、根据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50701201701112)、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发放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许可证》(钦港2017001号),均显示建设单位是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而不是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显然钦国用(2007)第D032号、第D033号、第D034号、第D060号、第D061号的五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五宗地块上的所有建筑物及附着物都是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的财产。2、根据钦州市自然资源局给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回复函【钦港自然资函(2020)164号】,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钦国用(2007)第××号、第D033号、第D034号、第D060号、第D061号的五个地块给予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用于建设120万吨石油深加工项目,同样证实钦国用(2007)第D032号、第D033号、第D034号、第D060号、第D061号的五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五宗地块上的所有建筑物及附着物都是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的财产。3、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建设的办公大楼也是与广西祥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广西祥荣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也通过自己的账户支付了16011438.03元给广西祥荣建设有限公司,也充分说明钦国用(2007)第D032号、第D033号、第D034号、第D060号、第D061号的五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五宗地块上的所有建筑物及附着物都是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的财产。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构建物收回协议》及补充协议,也很清楚证实了钦国用(2007)第D032号、第D033号、第D034号、第D060号、第D061号的五宗地块上的所有建筑物及附着物都是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的财产。二、广西祥荣建设有限公司与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一案的裁决书已经生效,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措施合法有据。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它债权,因此广西祥荣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它债权。四、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通过虚构债务,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在钦州市自然资源局回收构建物时又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金额均非常巨大,已经涉嫌抽逃出资。且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却擅自与钦州市自然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构建筑物收回协议》及补充协议,而不以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进行签订,并将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本应获得的补偿款打入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账户,甚至将补偿款私自分配,把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本应获得的补偿款83233000元私自分配了4348700元给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损害了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的利益。
综上所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措施合法有据,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企图通过虚构债务,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在钦州市自然资源局回收构建物时又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异议人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所述属实。
本院查明,申请人广西祥荣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6月18日,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9)钦仲案字第86号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广西祥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375020.67元;二、被申请人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广西祥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5375020.67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本案鉴定费142000元,申请人已支付给正德造价公司52000元,被申请人已支付给正德造价公司90000元,由,申请人承担52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90000元;本案请求仲裁费34884元,由申请人承担6977元,由被申请人承担27907元;反请求仲裁费2000元,被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27907元在履行本案义务时直接付给申请人。
由于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钦州仲裁委员会(2019)钦仲案字第86号裁决,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2020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20)桂07执3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钦州仲裁委员会(2019)钦仲案字第86号裁决书的执行。2020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20)桂07民特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2020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20)桂07执374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后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20)桂07执37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2月22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在钦州市自然资源局有补偿款为由,申请恢复执行。2021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20)桂07执37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扣留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在钦州市自然资源局应得的构建筑物及相关项目被征收拆除的补偿款中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补偿款6246890.02元。二、扣留期限为三年。扣留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支取该款项。案外人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对此裁定不服提起异议,遂引发本案。
另查明,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为异议人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土地租赁协议》载明:异议人将钦国用(2007)第D032号、第D033号、第D034号、第D060号、第D061号的五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被执行人用于120万吨/年石脑油加工项目建设,每年应付租金总额为7230000元。2019年11月6日,钦州市自然资源局就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钦国用(2007)第D032号、第D033号、第D034号、第D060号、第D061号的五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与异议人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构建筑物收回协议》。2019年12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构建筑物收回协议》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钦州市自然资源局支付异议人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补偿费人民币237,100,400.00元。其中,补偿费属于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应得的部份为78,884,300.00元。
又查明,截止2021年3月31日,钦州市自然资源局已支付140,600,200.00元给异议人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仍剩余96,500,200.00元未支付。
本院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12月31日与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偿还协议》及相关证据,拟证明: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同意将在钦州市自然资源局所得的补偿费用于归还异议人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的欠款;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异议人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7,734,506.37元。申请执行人广西祥荣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异议人的主张成立。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对异议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异议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院(2020)桂07执374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在钦州市自然资源局应得的补偿款6246890.02元是否正确;2、异议人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偿还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其异议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本院(2020)桂07执374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在钦州市自然资源局应得的补偿款6246890.02元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为异议人,但建筑物、附着物的建设方为被执行人。钦州市自然资源局为收回证号钦国用(2007)第D032号、第D033号、第D034号、第D060号、第D061号的五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支付的补偿费237,100,400.00元,钦州市自然资源局与异议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构建筑物收回协议》补充协议,明确载明其中补偿费属于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应得的部份为78,884,300.00元。因此,该补偿费237,100,400.00元属于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共同享有。其次,本院作出(2020)桂07执374号之四执行裁定之日,钦州市自然资源局尚余96,500,200.00元未支付,该款项支付前所有权归属钦州市自然资源局,钦州市自然资源局作为次债务人,且认可属于到期应付债务。故本院裁定扣留其中的补偿款6246890.02元,并未超过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应享有的部份。本院(2020)桂07执374号之四执行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关于异议人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偿还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其异议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首先,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为异议人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双方系关联企业、具有共同利益,双方签订的《偿还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将在钦州市自然资源局所得的补偿费用于归还异议人的欠款,该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或者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问题。本案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不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其次,本案中,本院裁定扣留补偿款6246890.02元,如前所述,该款项在支付前所有权归属钦州市自然资源局,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州港通明化工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之前,同意用于偿还异议人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单方债务,属于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约定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母公司即异议人与子公司即被执行人之间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处理约定,不能抗辩人民法院对进入强制执行的案件的强制执行。再次,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审计,不论其结果在作出仲裁裁决之前还是之后,依然属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是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异议人的全资子公司即被执行人的财产或到期债权的法定理由。因此,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元成
审判员  许光艳
审判员  刘 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