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桂0721执19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居民。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居民。
被执行人于兆宣,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凭祥市居民。
被执行人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七星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564018644N。
法定代理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十里工业区(****)广西灵山县电子信息产业园A6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079088817N。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兆宣、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9)桂0721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9)桂0721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1、被执行人于兆宣、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900000元及利息;2、被执行人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1930538.87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于兆宣、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申请人**、***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3、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4、被执行人支付诉讼受理费、保全费10025元给申请人;5、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于兆宣、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标的已得到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桂0721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