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721民初2365号

原告:**,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居民。

6197501086530。

原告:***,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居民。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伟,广西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宁,广西广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凭祥市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华,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七星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56401864

4N。

法定代理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灿,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十里工业区(荔香大道)广西灵山县电子信息产业园A6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079088817N。

法定代表人:周卫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坚,广西崇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依据原告**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作出(2019)桂0721民初236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在价值60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伟、林良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华、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灿、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900000元;2、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款逾期违约金(计算:以1900000元×80%=15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2016年6月28日止;以1900000元×98%=1862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2016年8月20日止;以19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钢管脚手架租赁超期款1621560元;4、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钢管脚手架租赁超期款逾期违约金(计算:以1621560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将其施工的“广西六和投资公司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A6栋厂房”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为此,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广西六和投资公司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A6栋厂房;2、工程地点:广西灵山县荔香大道南侧;3、承包范围:基础、主体、粗装饰……;4、承包方式:劳务分包(含周转材、机械、内外架等);5、工程质量:本工程质量为合格标准……;6、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28000㎡……;7、承包单价:……按照建筑面积综合价340/㎡……;8、工程工期:本工程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10日(甲方应提供具备开工条件)……第五条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2、工程款的支付:单栋主体封顶砌体完成建设方拨付进度款7天付完工程量80%,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方拨付进度款7天内付到总工程款98%,余下2%待竣工验收后第90天一次性无息退还……第八条其他:……2、乙方完成外墙抹灰后,延期两个月外架给甲方使用,超出此期限则由甲方按外架面积每天0.08元/㎡支付给乙方外架超期款……第九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4、施工中各期进度款(甲方拨付工程款后)支付累计延期30天以上,甲方须每月向乙方支付所欠款2%的违约金。2015年10月7日,原告将A6栋工程施工至封顶。2015年10月13日,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据此向建设方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主体封顶进度款11520000元,并获得了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同意。2016年5月23日,经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对主体工程进行验收,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出具的验收意见为“质量合格”。此外,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原告租赁的钢管脚手架超期至2017年12月1日,需向原告支付钢管脚手架超期款162156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不断地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并支付拖欠的劳务款和钢管脚手架使用超期款,但被告却久拖不付。直至2017年10月29日,被告***才与原告进行结算,在《六和城A6栋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建筑面积27026㎡,实完成工程单价320.91元/㎡,实际工程总价为8577913元。2018年12月18日,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提交《A6栋钢管脚手架超期结算申请》,确认钢管脚手架使用超期25个月(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超期款为162156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计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劳务费,尚欠1900000元余款均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2017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的结算款为8577913元,双方确认至2018年12月18日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1900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法律和合同依据,退一万步来讲,就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有效,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施工中各期进度款(建设方拨付工程款后)支付累计延期30天以上,甲方须每天向乙方支付欠款2%的违约金。”这里约定每日支付欠款2%的违约金是针对“工程进度款”来说的,不是针对“工程结算款”,并且工程进度款只有在符合“(建设方拨付工程款)支付累计延期30天以上”的约定时才能适用每日支付欠款2%的违约金。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须每日支付欠工程结算款2%的违约金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钢管脚手架租赁超期款及违约金无法律和合同依据;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不是钢管脚手架租赁超期款1621560元的所有人,原告无权就此款及其违约金提出请求,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也无逾期支付钢管脚手架租赁超期须支付2%违约金的约定;就算有约定,也会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而不能适用该违约金条款。在本案中,因建设方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对涉案的A6#楼房工程的变更了施工设计方案,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与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工程量及进行结算,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撤离施工现场,原告只施工至2016年10月24日,自2016年10月25日开始A6栋楼房施工由新来的施工方宁创璇接手完成,原告的钢管脚手架由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及新施工人宁创璇使用,其产生的租赁超期款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没有按期完成工程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另案要求原告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尚未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900000元,由于未到付款期限,因此我公司无需承担逾期违约金。根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及结算”第2项“单栋主体封顶砌体完成建设方拨付进度款7天后付完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方拨付进度款7天内付到总工程款98%,余下2%待竣工验收合格后第90天一次性无息退还。”的约定,原告申请工程款的节点应在单栋主体封顶砌体完成及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完成单体主体砌体的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但原告在砌体完成后并未向我公司提交已完工程量、请款文件等资料。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自2015年11月14日起支付80%的工程款的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和及合同依据;本案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自2016年6月29日计算98%的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及合同依据。关于钢管脚手架超期费用及超期款逾期违约金的问题,《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第2款规定“乙方(即原告)完成外墙抹灰后,延期两个月外架给甲方使用,如超出此期限则由甲方按外架面积每天0.08元/㎡支付给乙方外架超期款。”,而原告是在2016年10月25日才完成外墙抹灰的,故在2016年10月25日之前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还应给海天公司2个月的延期使用。在工程甩项后,如该部分费用确实存在,亦与原告无关。其次,根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的承包方式“劳务分包(含周转材、机械、内外架)”及合同承包淡季及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案涉工程为综合单价计价模式,脚手架费用已包含给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中,不再单独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以我公司作为发包方和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方发生的涉本案的建设工程纠纷经判决后已生效,现在正处在执行阶段。我公司应支付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为11930538.87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为333658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是违法分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在判决的范围内对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广西海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由于该证据为原告方与被告之间发生工程分包关系的依据,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第1期工程款申请审核表》。被告***无异议;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反映了案涉工程主体封顶进度款的申请情况,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3、对原告**、***提供的《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工程付款审批表》,被告***、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反映了案涉工程拨付进度款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4、对原告**、***提供的《主体结构分布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被告***无异议;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是案涉工程质量验收的依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5、对原告**、***提供的《六和城A6栋工程结算单》。被告***无异议;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广西海天建设有限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方与被告***结算的依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6、对原告**、***提供的《A6栋钢管脚手架超期结算申请单》。被告***、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方不能提供其它的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内容,该证据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在本案本院不予认定;

7、对原告**、***提供的《A6#楼》单。被告***、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方与被告***对案涉工程中部分工程量确认的情况记录,对该份证据本院作为本案的参考;

8、对被告***提供的《委托书》。原告**、***、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9、对被告***提供的《通知》。原告**、***对三性有异议;被告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10、对于被告***提供的宁创璇的《承诺书》。原告**、***有异议;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有异议。该证据为证人出具的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质询,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11、对本院出示的依原告**、***申请向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建筑工程建筑合作协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有异议。该证据是确认被告***与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依据,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0日,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工程为灵山县荔香大道南侧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A6#楼工程;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为包括土建、装修装饰、水电安装、室内消防、弱电网络、给排水、化粪池前排污、配套化粪池等施工图纸载明的所有工程,不含电梯、电力系统及室外的给排水排污管网;由被告***负责提供社会信息资源配合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中标的建筑工程项目,在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共同组建该工程项目部,由被告***负责组织启动资金(3000000元)、部分材料以及劳动力等,按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要求组织施工,项目经济独立核算、共同承担盈亏;被告***应全面负责履行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协议,承担全部责任及义务,若因被告***原因违约,被告***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合作经营模式为被告***获得取项目工程纯利润的30%(扣除工程一切支出后的费用为纯利润);工程开工后,被告***应按国家的有关规章制度和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建立健全符合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财务核算体系,负责核算工作,按时报送会计报表,工程竣工后,项目会计核算资料经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后、返还建账保证金;工程项目部如不能履行或不按约履行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承包合同及单方处置本工程,并依法追究工程项目部的违约责任和经济信誉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A6栋厂房;承包范围为基础、主体、粗装饰;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含周转材、机械、内外架等);工程面积约为28000元平方米(以图纸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承包单价为基础0.00以上,按照建筑面积综合价格340元/平方米;工程价款以双方商定的每平方米单价作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单价,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工程款的支付为单栋主体封顶砌体完成建设方拨付进度款7天付完工程量80%,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方拨付进度款7天内付到总工程款98%,余下2%待竣工验收第90天一次性无息退还;原告完成外墙抹灰后,延期两个月外架给被告***使用,如超出此期限则由被告***按外架面积每天0.08元/平方米支付给原告**、***外架超期款;施工中各期进度款(建设方拨付工程款后)支付累计延期30天以上,被告***须每月向原告**、***支付欠款额2%的违约金。

2015年6月10日,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A6#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投资开发的位于灵山县十里工业区(荔香大道旁)的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A6#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A6#楼7层,建筑面积约27034.36㎡,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修装饰、水电安装(电安装指配电箱表后)、室内消防、弱电网络、给排水、化粪池前排污、配套化粪池等施工图纸载明的所有工程,不含电梯、电力系统及室外(指小区或园区)的给排水排污管网;2、工程量以设计图纸、图纸会审、设计变更、隐蔽工程及签证等工程技术资料为算量依据;合同价款按12.3.(1)至(4)项约定结算的工程造价总价款下浮3%作为最终支付的结算总造价;3、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每一栋楼主体结构封顶后15天内,支付至该栋楼已完工程造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承包人将验收合格的工程移交给发包人,同时完成所有备案完毕的资料移交,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内完成审核,发包人审核通过后,应在7天内向承包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留作质保金;如发包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确认承包人结算报告,确认后15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88%,余款待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4、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以欠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5、发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赔付金额的,监理人应向承包人发出通知并附有详细的证明,发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6、发包人要求甩项竣工的,合同当事人应签订甩项竣工协议。在甩项竣工协议中应明确,合同当事人按照第14.1款(竣工结算申请)及14.2款(竣工结算审核)的约定,对已完合格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合同价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10月7日,原告**、***将A6#楼工程施工至封顶。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主体封顶完成造价60%,即11520000元的进度款。后因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将消防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引发纠纷。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于2016年5月23日,共同对主体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验收。2016年10月25日,基于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甩项,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出施工现场,工程交给新的施工人进行施工,原告**、***也退出施工现场。2017年10月29日原告**代表原告方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工程实际总造价为8577913元。至今,原告方、被告***、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确认扣除了已支付的款项,尚欠工程款为1900000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30日,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对A6#楼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5070803.53元。在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进行甩项后,因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对应支付的款项达不成一致意见,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以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30538.8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款违约金3565894.17元(计算方式详见违约金计算表),直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甩项补偿款1123383.79元(34432335.07元(合同总造价)-25070803.53元(结算价)×12%=1123383.79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资料员工资费用94500元(每月4500元,从2016年11月至2018年7月止),直至到被告交付设计和勘查费用,原告将资料交被告止,以上四项合计:16714316.83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3日增加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原告就被告的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A6#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11930538.87元、甩项补偿款1123383.79元、资料员工资费用94500元,共计13148422.66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2019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8)桂0721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930538.87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1、截止2018年6月6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565894.17元;2、以本金11930538.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8年6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三、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甩项补偿款245005.61元;四、驳回原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上诉,2019年8月19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7民终6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灵山县人民法院(2018)桂0721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灵山县人民法院(2018)桂0721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930538.87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1、截止2018年6月6日,上诉人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336580.2元;2、以本金11930538.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8年6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1、关于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是在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A6#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签订的,从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点及在合同中对被告***在投标的参与、工程施工、对工程承担的责任、财务制度的设立等的约定,以及在实际履行中工程由被告***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虽然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约定了利润的分成,但实质是没有资质的被告***借用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属于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一)。;(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无效,由于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对工程利润按比例分配、对外共同承担盈亏,因此,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对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将其承包的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A6#楼中的基础、主体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是工程分包,而不是劳务分包,基于合同产生的是工程款,而非劳务费。被告***无资质挂靠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将工程分包给没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资质的原告**、***,所以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2、关于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方已完成案涉工程封顶砌体,并通过了工程质量验收,在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甩项后,原告方与被告***也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实际总价款为8577913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9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中对逾期违约金的约定条款无效,对原告**、***请求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由于原告**、***与被告***已经进行结算,通过结算双方重新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与被告在结算时对支付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且现已无法查清支付了的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因此,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

3、关于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对工程进行甩项,使工程不能够按原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因此进行了竣工的结算,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桂07民终64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为11930538.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广西六和投资公司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A6#栋工程主体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原告**、***有权以发包人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要求发包人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11930538.87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4、关于钢管脚手架租赁超期款及逾期违约金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原告租赁的钢管脚手架超期,亦已对钢管脚手架租赁超期款及超期时间进行了确认,要求三被告承担租赁超期款及逾期违约金,为此,原告**、***提供了《A6#楼》、《A6栋钢管脚手架超期结算申请单》两份证据。从这两证据的内容来看,仅能证明存在有钢管脚手架超期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就租赁钢管脚手架超期款支付及承担进行了结算确认。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并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原告**、***称钢管脚手架是原告向案外人陈仕强租赁的,即原告**、***与陈仕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就本案的现有的证据,本院对脚手架的使用情况、发生的费用、原告**、***是否对租赁费用有追偿权等事实无法查清,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钢管脚手架租赁超期款及其逾期违约金请求不作审理,原告**、***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9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9月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2、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11930538.87元范围内对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382元,由原告**、***负担22357元,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叶开华

书 记 员  吴小嫦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