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21民初548号

原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十里工业区(荔香大道旁)广西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079088817N。

法定代表人:罗德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坚,广西崇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灵山县灵城街道七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564018644N。

法定代表人:姚能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柱达,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赁祥市居民,住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灿,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檬,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六和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21)桂0721财保2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海天公司)在灵山县人民法院(2019)桂0721执1372号执行案件中应得执行款在1172960.90元范围内进行冻结。原告六和公司诉被告海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坚,被告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苏柱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执行工程款772501元及被执行利息400459.90元给原告;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以1172960.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当期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海天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海天公司承包施工原告的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A6#工程,被告***为项目施工负责人,姚荣为被告***劳务分包人。2017年,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姚荣签订了《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明确:被告海天公司承建的原告工程中姚荣实际实施了劳务分包,姚荣应收劳务分包款为772501元,因姚荣向原告购买创业楼一套房号为B7-103号,总房款1222501元,姚荣自愿将应收的劳务工程款用于支付购房款,不足部分由姚荣自行补足。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海天公司签订了《调施工合同付款比例的补充协议》明确:因被告海天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及姚荣,被告需向姚荣支付劳务工程款,现姚荣自愿向原告购买位于广西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中的B7-103套商住楼并自愿用两被告应向其支付的劳务款支付购房款。2017年11月24日被告海天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明确:同意用部分工程款抵扣其公司部分员工在原告处购房的购房款,购房业主姚荣,房号B7-103,抵扣房款772501元。根据以上协议及相关文件,原告与姚荣签订了购房协议,并履行了相关义务,完成了工抵房流程。

后被告海天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但起诉工程款金额中并未扣减2017年11月24日签订的《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调施工合同付款比例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姚荣劳务工程款772501元。经法院审理,2019年3月29日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721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8月19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7民终646号《民事判决书》。经法院执行,截止至2020年5月27日判决原告应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均已执行完毕。因原告已按2017年11月24日签订的《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调施工合同付款比例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完成了姚荣工抵房流程,即原告已支付了工程款772501元,被告海天公司及被告***应归还被执行工程款772501元及被执行利息400459.92元给原告。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海天公司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的程序有误,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

首先,执行案号为(2019)桂0721执1372号的执行案件,是依据生效的判决文书(2018)桂0721民初1248号、(2019)桂07民终6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债务进行执行,执行的数额和标的没有错误,原告要求返还被执行工程款以及执行利息没有合法依据。

其次,本案提起诉讼的基础关系,系被告海天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A6#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果原告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2018)桂0721民初1248号、(2019)桂07民终64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有误,认定的“已付工程款中少认定了案涉工程款772501元。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对于生效的法律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应当通过申请再审的程序维护自身权利。原告另行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有误,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最后,本案诉讼请求是针对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A6#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问题,在原告在与被告海天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中,已经主张过,且生效的法律文书,即(2019)桂07民终6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有所认定和处理。原告六和公司就该项工程款再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依法不予受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其起诉。

二、被告海天公司认为无需归还原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所主张的772501元及其利息,理由如下:

(一)原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所主张的772501元没有发生抵扣事实。被告海天公司和原告实际并未达成抵扣合意,原告与案外人姚荣也未实际抵扣房款,被告海天公司没有收到该笔工程进度款,因此无需归还772501元及其相应利息。

经被告海天公司、被告***、案外人姚荣协商一致,同意将772501元的工程进度款用于抵扣案外人姚荣购买原告开发的创业楼的部分购房款。并约定,由原告支付该笔工程进度款772501元后,由被告海天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姚荣作为购买原告的购房款。虽被告海天公司与被告***向原告申请工程款抵扣房款,但原告最终并未同意直接抵扣,与被告海天公司、被告***并未没有达成抵扣合意,原告与案外人姚荣也未实际办理工程款抵扣购房款手续。由于既没有发生工程款抵扣房款的事实,原告也没有实际支付案涉金额的工程进度款,因此,原告主张利息失去计付的基础,其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案涉772501元款项属于是工程款的一部分,被告海天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款24318679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案涉款项与被告海天公司无关。

三、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

(一)律师费是原告自行聘请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方式,答案涉772501元款项并未实际抵扣且与原告无关,要求被告海天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二)本案是原告错误提起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

被告***辩称:一、原告六和公司并未同意将772501元工程款与购房款相抵扣。其于2020年11月9日向案外人姚荣送达催办函,明确表示案外人姚荣如用工程款抵扣房款的,需办理相关抵扣手续。由此证明,截至2020年11月9日,案外人姚荣的购房款并未与工程款进行抵扣。

二、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的适用范畴,如原告六和公司认为其存在多付工程款的,应在原告六和公司与被告海天公司的建设工程纠纷中解决,而不应另行提起不当得利诉讼。

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根据(2019)桂07民终646号民事判决书,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部分款项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者,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原告六和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持有人***)、《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调施工合同付款比例的补充协议》、《证明》、《工程付款审批表》、《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工程(设备)付款申请表》、《现场形象进度确认表》、(2018)桂0721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2019)桂07民终646号《民事判决书》、(2019)桂0721执137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019)桂0721执1372号《执行裁定书》和被告***提交的《催办函》,原、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以及待证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关于A6工程违约金计算表》,两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表是原告自行编制,用于证实利息的计算方法,不属证据,因而,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持有人姚荣、李慧君)、《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告质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确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居民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是职权机关根据申请而核发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与被告***提交的《催办函》相吻合,互印证,能证实本案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0日,原告六和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海天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A6#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六和公司将其投资开发的位于灵山县十里工业区(荔香大道旁)的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A6#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海天公司建设,及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海天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5年7月28日,原告六和公司向被告海天公司发函称:由于资金问题不能按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竣工,逾期90天内被告海天公司不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2015年10月7日,被告海天公司向原告六和公司提交《第1期工程款申请审核表》,要求原告六和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主体封顶完成造价60%即11520000元的进度款,监理单位、发包人均盖章确认,发包人一栏还注明“属实”。后因原告六和公司将消防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被告海天公司就已完成的工程申请验收,原告六和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组织了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进行四方验收,并制作了《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2016年12月5日、2016年12月9日,被告海天公司分别提交了《现场形象进度确认单》和《工程(设备)付款申请表》给原告六和公司,申请原告六和公司支付至工程总造价88%的工程进度款,扣减2015年10月7日申请原告六和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1520000元即5376000元。2017年8月10日,被告海天公司再次发函给原告六和公司,要求原告六和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376000元。2017年10月30日,经原、原告六和公司双方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5070803.53元。2017年11月10日,被告海天公司向原告六和公司提交《工程(设备)付款申请表》,确认原告六和公司共支付了12388140.55元工程款给被告海天公司,竣工结算造价25070803元按合同约定下浮3%后即24318679元,要求原告六和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930538.87元,并对各项补偿款、未按时付款的利息计算、外架超期补偿等有争议的问题要求进行确认。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就原告六和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发生争议,被告海天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8)桂0721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被告海天公司与原告六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原告六和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海天公司工程款11930538.87元及相应违约金;三、原告六和公司支付给被告海天公司甩项补偿款245005.61元;四、驳回被告海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六和公司不服,上诉至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桂07民终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灵山县人民法院(2018)桂0721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灵山县人民法院(2018)桂0721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六和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海天公司工程款11930538.87元及相应违约金。并在“本院认为”中表述“上诉人六和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同意以874544元工程款抵扣案外人谢佳伯、姚荣在上诉人处的购房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房屋买卖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判决生效后,被告海天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六和公司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完毕本案义务,2020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9)桂0721执13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7民终64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与姚荣、李慧君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71170093),约定:姚荣向原告购买创业楼一套房号为B7-103号,总房款1222501元,于同月19日前支付全部价款,以及其他事宜。同月24日,被告海天公司与被告***(作为分包人)、姚荣签订了《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海天公司承建的原告工程中,姚荣实际实施了劳务分包,姚荣应收劳务分包款为772501元;姚荣向原告购买创业楼一套房号为B7-103号,总房款1222501元,姚荣自愿将应收的劳务工程款用于支付购房款,不足部分由姚荣自行补足;三方应积极配合促使原告六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当原告六和公司按与被告海天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海天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88%,被告海天公司、***同意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姚荣,被告***同意由被告海天公司直接向姚荣支付工程款,以及其他事宜。同日,原告与被告海天公司签订了《调施工合同付款比例的补充协议》明确:因被告海天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姚荣等9人,被告需向姚荣等9人支付劳务工程款,现姚荣等9人自愿向原告购买位于广西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中的B7-103套商住楼(购房款122501元)并自愿用海天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劳务款支付购房款;因姚荣等9人向原告购房的购房款高于按原合同约定比例确定的工程款,为便于姚荣等9人支付购房款,对原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付款周期中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时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变更为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时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8%;如姚荣等9人未向原告购房产生购房款,双方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工程进度款支付,以及其他事宜。同日被告海天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明确:同意用部分工程款抵扣其公司部分员工在原告处购房的购房款,购房业主姚荣,房号B7-103,抵扣房款772501元。2020年11月9日,原告向姚荣、李慧君发出《催办函》,通知:因姚荣、李慧君应在2017年11月19日一次性支付房款,但从2017年11月19日至2020年11月9日仅向原告支付50000元,故通知姚荣、李慧君收到本函后7日内支付122501元购房款,若通过其他方式支付房款(如工程款抵付方式),在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申请办理工程款抵付手续,以及其他事宜。姚荣、李慧君没有支付上述购房款,2021年1月22日,原告以上述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应从如下争议焦点进行评判:

一、本案案由应如何定性?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海天公司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经法院审理后,法院所作的(2019)桂07民终64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经法院执行完毕。但原告认为,原告已按2017年11月24日签订的《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调施工合同付款比例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完成了姚荣工程款抵付购房款流程,故两被告取得不当利益,应予以返还。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如原告六和公司认为其存在多付工程款的,应在原告六和公司与被告海天公司的建设工程纠纷中解决。本院认为,如果存在原告主张的用工程款抵扣购房款的情形,即存在多付工程款,被告因此取得不当利益,应予以返还,因而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并无不当。而(2019)桂07民终646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中表述“上诉人六和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同意以874544元工程款抵扣案外人谢佳伯、姚荣在上诉人处的购房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房屋买卖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即对本案事实,一审、二审没有审查、认定,因而,原告有权就本案事实提起诉讼,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重复起诉,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是否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由于《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证明》是由被告海天公司与作为分包人的被告***与姚荣签订的或出具的,原告基于上述合同(证明)的相对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合法有据,被告认为其不是案件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海天公司与作为分包人的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被告海天公司与作为分包人的被告***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了被告海天公司与作为分包人的被告***、原告均同意案外人用被告海天公司与作为分包人的被告***的工程款抵付购房款的意思表示,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从原告向案外人发出的《催办函》可知道,原告、被告、案外人并没有实际履行相关手续,被告海天公司与作为分包人的被告***的工程款并没有抵付案外人的购房款,即被告并没有取得不当利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等损失,无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78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12678元,由原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李智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春莲

书 记 员 黄春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