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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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凭祥市居民,住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中华,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元,广西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灵山县灵城街道七星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564018644N。
法定代表人:姚能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柱达,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海天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20)桂0721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中华、黄元元,被上诉人海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苏柱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2020)桂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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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一审诉讼费508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813元由被上诉人承担;3.依法判令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而无权主张六和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加倍利息、甩项补偿款,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错误。1.六和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更应当作为上诉人积极履约的补偿。涉案工程项目的当事人不仅仅只是六和公司和被上诉人,还有上诉人。上诉人才是《施工合同》真正的履约方,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上诉人仅在施工过程中用其自身的名义签订了《施工合同》而已,并非是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的实际履约方。2.加倍利息应当作为案涉项目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没有对案涉项目施工投入任何资金,上诉人才是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出资方,因此,只有上诉人才有权利享有案涉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和由此带来的孳息。3.甩项补偿款也应当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支付给上诉人。因为六和公司拖欠案涉项目工程款造成《施工合同》解除所需支付的甩项补偿款,是用来补偿案涉项目施工验收的款项,应当属于案涉工程款的一部分,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甩项补偿款不属于案涉工程款。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而无权主张六和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加倍利息、甩项补偿款,不仅缺乏法理与法律支持,还违背了社会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合同条款并不是必然无效。在立法层面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为了规范建筑市场、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在法律应用层面保障当事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对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的维护,这两者并不矛盾。又从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看,被上诉人已经明确扣除税金和百分零点五的管理费后不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即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除了能扣除税金和百分零点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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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费,没有资格再享受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其他任何款项和费用,这才符合当事人当初约定的真实目的。而且在当事人后续履约过程中,被上诉人也认可这样的支付方式,不然也不存在被上诉人代理人和一审法官所述的被上诉人多付工程款的情形。5.上诉人不仅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六和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加倍利息、甩项补偿款,还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应当支付的利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不予处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程序违法。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均对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70万元用于管理费的抵扣予以认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均同意将《借款合同》中的70万元用于抵扣案涉工程款管理费的事实一并纳入本案审理。三、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劳保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律师费的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对案涉工程项目有任何投入,没有资格享有案涉工程项目的劳保费和文明施工费。2.《借款合同》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被上诉人需要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海天建设公司辩称,一、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范围仅限于工程款,不包括违约金、加倍利息等。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经(2018)桂0721民初1248号、(2019)桂07民终6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与项目业主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其合同主体是被上诉人与项目业主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作为该合同的守约方获得违约方的违约赔偿依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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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二、关于70万元借款的事实与程序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70万元的借款并支付违约金,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应收取的管理费和税费中进行了抵扣,已经归还完毕。在本案中,70万元借款的本质是民间借贷,而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借款不予处理,在程序上并无错误。三、关于劳保费、文明施工费、律师费的问题。(一)关于劳保费问题。劳动保险费用应由建设单位向主管部门缴纳,由主管部门统筹拨付给建筑企业,建筑企业应专款专用于职工生活保障。建安劳保费缴纳的主体及拨付对象是有资质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而非个人,上诉人系没有企业资质的个人,依法不能享有建安劳保费。其次,上诉人未向相关部门缴纳过劳保费,该费用未实际支出,故涉案建安劳保费不属于其可主张的返还范围。再次,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对于建安劳保费的分配并无约定。(二)关于文明施工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是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的组成部分,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单独列入工程造价。该费用已经包含在工程预算造价和工程款的结算价款中,在工程款进度款中进行了拨付。建设单位未独立于工程结算款之外另行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却要求被上诉人独立于工程结算款之外支付该文明施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的依据是《借款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借款合同涉及的70万元,被上诉人已依约在应收取的管理费和税费中进行抵扣,借款合同已经归还完毕。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方式,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且超付了上诉人的工程款,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律师费的金额超过广西律师收费标准,依法不能作为确定损失依据。综上,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驳回其诉请是正确的。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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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442.9元、利息(2536442.9元按照民间借贷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付利息,其中:160万元从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50万元从2020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436442.9元从2020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70万元按照年利率6.8%计算,从2015年9月5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及违约金(以70万元以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9月5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劳保费495825.12元及利息(以495825.12元为基数,按照民间借贷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付利息,从2017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文明施工费150632元及利息(以150632元为基数,按照民间借贷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付利息,从2017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1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后原告于2020年11月11日向该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269095.77元、利息(2619095.77元按照民间借贷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付利息,其中:160万元从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50万元从2020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519095.77元从2020年6月3日起至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65万元按照年利率6.8%计算,从2015年9月5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及违约金(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9月5日起至付清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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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项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5日,原告海天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甲方将广西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A6栋楼工程给乙方施工,由乙方承包组织施工、管理;二、工程地点位于灵山县(荔香大道旁),建筑面积约为27034.36平方米,工程造价为包工包料,造价按甲方与六和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价;三、工程承包方式为按建设单位出具的施工图纸,实行包工包料,自负盈亏,一切工料费及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四、付款方式为工程款按六和公司的拨款进度进行拨款(甲方扣除税金和百分零点五的管理费后不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在三个工作日之内拨付给乙方,如不能按时拨付,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非甲方原因造成除外),没有拨付的工程款,按民间借贷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付利息;五、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2日;六、甲方指派一名工程师,协助乙方搞好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管理;七、乙方按规定缴纳工伤意外伤害保险、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证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如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甲方有权从工程项目中扣除用以发放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5年6月10日,六和公司作为发包人,本案被告海天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A6#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六和公司将其投资开发的位于灵山县(荔香大道旁)的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A6#楼工程发包给海天建设公司建设;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相关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案涉的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A6#楼工程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施工建设。工程结束后,因六和公司迟延履行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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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海天建设公司作为原告,六和公司为被告,诉至该院,请求六和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该院经审理查明,六和公司已支付了12388140.55元工程款给海天建设公司,尚欠11930538.87元没有支付,遂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了(2018)桂0721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海天建设公司与六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六和公司支付给海天建设公司工程款11930538.87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1、截止2018年6月6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565894.17元;2、以本金11930538.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8年6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三、六和公司支付给海天建设公司甩项补偿款245005.61元;四、驳回海天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和公司不服该院一审判决,上诉至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桂07民终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灵山县人民法院(2018)桂0721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灵山县人民法院(2018)桂0721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六和公司支付给海天建设公司工程款11930538.87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1、截止2018年6月6日,六和公司应支付给海天建设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336580.2元;2、以本金11930538.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8年6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37086元,由六和公司负担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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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元,由海天建设公司负担98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274元,由六和公司负担57796元,由海天建设公司负担4478元。上述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37086元,是由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支付。
判决生效后,因六和公司没有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海天建设公司遂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院执行过程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执行人六和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对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7民终646号《民事判决书》和该院作出已生效的(2018)桂0721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中应付的工程款、违约金、加倍利息、甩项补偿费、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进行核算。经核算,被执行人六和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24318679.42元(此款已包含判决前已支付的工程款12388140.55元,实际尚欠11930538.87元没有支付)、违约金为7274154.45元、加倍利息为370262.48元、甩项补偿款245005.61元,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小计为127230元,各项应付款合计为32335331.96元。后经该院执行,扣除判决前已支付的工程款12388140.55元,被执行人六和公司于2020年7月前已全部履行了案件义务款19947191.41元,至此,该院已执行完毕并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款后已向原告付清了工程款11930538.87元及部分款项。
原告在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A6#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甲方)与被告海天建设公司(乙方)于2015年9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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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0万元用于灵山电子工业产业园区的工程建设,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8%,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支付利息给甲方;还款方式为到期乙方一次性归还本金,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逾期还款的,乙方须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现建设的A6厂房应支付乙方的管理费(0.5%),在主体拨付工程款时,甲方将无需支付乙方管理费,此款用于抵偿乙方的借款本金。并约定:因诉讼引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等由已方承担。2015年9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70万元。当日,被告海天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能振出具《借据》一份,证明借到***70万元。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27日各归还了5万元、2万元,尚欠65万元没有归还。
2020年8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灵山县税务局出具《关于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建设工程项目缴税情况的复函》,内容为: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A6#楼项目建设施的涉税情况为:一、营业税及增值税方面。2016年4月30日以前,缴纳营业税,税率3%;缴纳人采用简易计税方式,2016年5月1日以后,按征收率3%缴纳增值税;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税率为5%;教育费附加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地方教育附加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三、企业所得税。2019年(含2019年)以前,纳税人采用核定征收,按2%征收率缴纳企业所得税,2020年起,纳税人开始采用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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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告未能将六和公司支付的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以上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至该院。
2020年9月15日,该院依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0)桂0721财保44号《民事裁定书》,对权属被申请人海天建设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三海支行,银行账号:20×××9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金盛支行,银行账号:75×××4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银行账号:45×××9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银行账号:45×××26)及姚能振名下的银行存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金盛分理处,银行账号:62×××14)在金额为4092900.02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期限为1年。原告为此支付了案件申请费5000元。
2020年10月10日,基于被告海天建设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三海支行,银行账号:20×××93)已经被足额冻结的事实,该院依被告申请,作出(2020)桂0721执保292号,裁定解除被申请人海天建设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金盛支行,银行账号:75×××4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银行账号:45×××9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银行账号:45×××26)及姚能振名下的银行存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金盛分理处,银行账号:62×××14)的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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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六和公司为案涉工程支付了劳动保险费,2017年10月11日,被告海天建设公司以主体工程已完成为由申请拨付劳动保险费。灵山县财政局于2017年11月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拨付了495825.12元的劳动保险费。除了案涉工程外,原告***作为被告海天建设公司的代表与被告海天建设公司一起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11月6日、2016年1月5日与六和公司签订了《土方运输合同》、《罗哥岭土方挖运填承包协议书》、《罗哥岭新增土方挖运填承包协议书》、《广告牌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六和公司将灵山县荔香大道旁电子信息产业园B地块、电子信息产业园A区旁罗哥岭的土方开挖、装运、回填等土方工程及在进园大道南侧安装广告牌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签订后,上述土方外运及挖运填工程均由原告***进行组织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并结合本案实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269095.77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三、被告是否应返还495825.12元的劳动保险费给原告;四、原告向被告主张文明施工费150632元及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五、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费21万元是否应得到支持。该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被告海天建设公司与六和公司签订,但工程均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被告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工程技术和经济责任进行实际施工,而原、被告之间没有产权联系,也没有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海天建设公司构成了挂靠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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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现已进行了结算。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7民终646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整个案涉工程的总结算价为24318679.42元,六和公司已支付给被告海天建设公司工程款12388140.55元,尚欠11930538.87元,后经该院执行,六和公司履行付清了该工程款。该判决余下的义务款违约金7274154.45元、加倍利息370262.48元,为六和公司履行合同所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赔偿款,系原告在该院执行该案过程中,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执行人六和公司进行核算确认被执行的赔偿费用,甩项补偿款245005.61元及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共127230元,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赔偿款和义务款,该院已执行完毕并支付给被告。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六和公司因在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过程中构成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所支付的违约金、甩项补偿款、加倍利息,是基于被告与六和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所享有的权利,而原告非被告与六和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依法其无权向被告主张享有上述合同的权利,原告依法享有的只是参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以及为被告起诉六和公司所代支付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即享有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11930538.87元及代支付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共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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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元,两项合计为12057768.87元。故对原告自认被告截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共计支付了案涉工程款27798751元的主张,但整个案涉工程的总结算价仅为24318679.42元,再扣减原告代支付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共127230元,被告就已多支付了3352841.58元。其多支付的款项,应为甩项补偿款245005.61元、加倍利息370262.48元和违约金2737573.49元,在此不必论及被告提出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1252585.84元的主张。由于被告对于超额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没有在本案中进行主张,该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对于税费的扣减问题。虽然双方对税金的负担进行了约定,但双方未举证应当缴纳税金的数额,也未提交已缴纳相关税金的证据。对于税金的缴纳金额,当事人应当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据实缴纳,对被告海天公司因原告挂靠其施工而支付的税金,待今后实际产生后可由被告海天建设公司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65万元借款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自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在主体拨付工程款时,原告将无需支付被告管理费,此款用于抵偿被告的借款本金。故其性质依法属民间借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关于焦点三。关于建设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简称建安劳保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相关文件规定,建安劳保费是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所列工程造价中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服务和保障建筑业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符合劳动保障政策的其他相关费用。建安劳保费由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向建安劳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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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管理机构缴纳,再由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拨付给施工单位,并计入工程总造价中。本案的建安劳保费由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495825.12元建安劳保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资源环境所需要的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单独列入工程造价。本案中,原告未能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及金额,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的事实依据不足,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焦点五。原告向被告主张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所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1万元,其所依据的是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但因《借款合同》属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5813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被上诉人海天建设公司提供的第225页证据即银行转账回单,一审判决第14页第9行存在笔误,应将“各归还了5万元、2万元”更正为“各归还了3万元、2万元”。除上述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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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作出裁判;二、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违约金、加倍利息以及甩项补偿款;三、被上诉人应否支付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以下简称建安劳保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给上诉人;四、被上诉人应否支付律师费给上诉人。
本院对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作出裁判问题。本院认为,(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70万元,在主体拨付工程款时,上诉人将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管理费,此款用于抵偿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转账70万元,被上诉人在转账当日出具了《借据》给上诉人,此后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5万元,尚欠65万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借款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借款合同》约定在主体拨付工程款时,上诉人将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管理费,此款用于抵偿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属于履行《借款合同》还款义务的附条件约定,与欠付工程款的支付即履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义务。(三)一审中,上诉人基于《借款合同》还款义务的附条件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存在牵连关系,将两类诉的客体一并起诉主张权利,并不违法。一审法院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并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将两类诉的客体合并审理,也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节约司法资源和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原则考虑,一审适宜将上述两类诉的客体合并审理并作出裁判,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将借款跟管理费进行抵扣,被上诉人则辩称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在应收取的管理费和税费中进行了抵扣,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各自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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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如果一审裁判基于举证不足一并作出判决,不利于保障上诉人《借款合同》中的民事权利。一审判决对65万元借款未作处理,由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已经给予了上诉人权利救济路径,程序上并未违法,故二审应予维持,没有必要再作处理。
二、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违约金、加倍利息以及甩项补偿款问题。上诉人主张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公司)需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项目款项合计32335331.96元,扣除此前已支付的工程款12388140.55元,剩余的19947191.41元经法院强制执行亦支付给被上诉人,但截止其提起诉讼时,被上诉人只向其支付了27798751元,再扣除其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税费和管理费共计1917485.19元,被上诉人需再向其支付2619095.77元,加上被上诉人尚欠的借款65万元,故被上诉人需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269095.77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一)根据一审查明,案外人六和公司与被上诉人《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A6#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已有生效判决并已执行。执行案中,经核算,六和公司应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24318679.42元(此款已包含判决前已支付的工程款12388140.55元,实际尚欠11930538.87元没有支付)、违约金为7274154.45元、加倍利息为370262.48元、甩项补偿款245005.61元,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上诉人代付)小计为127230元,各项应付款合计为32335331.96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2388140.55元,六和公司于2020年7月前已全部履行了案件义务款19947191.41元。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共计支付了案涉工程款27798751元,整个案涉工程的总结算价仅为24318679.42元,扣减上诉人代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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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共127230元,被上诉人就已多支付了3352841.58元。(二)六和公司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所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违约金、甩项补偿款、加倍利息,是被上诉人基于其与六和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所享有的权利,而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与六和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依法其无权直接享有六和公司向被上诉人所支付上述款项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不存在支付违约金问题。六和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加倍利息,是案件强制执行产生的利息,上诉人没有权利直接主张。甩项补偿款是否应支付,因双方没有约定,且是否已包含在多支付的3352841.58元中,双方均未举证,一审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符合情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但上诉人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现已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被上诉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赔偿损失。但上诉人是否受到损失、损失多少、如何计算、是否已包含在多支付的3352841.58元中,上诉人均没能举证。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是六和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加倍利息,如前所述,上诉人此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上诉人请求的“支付工程款3269095.77元及相应利息”,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对案涉工程项目有任何投入,没有资格享有案涉工程项目的劳保费和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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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建安劳保费由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缴纳,再由收取建安劳保费的管理机构拨付给承建工程项目的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建筑施工企业,并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项目计入工程总造价。本案中,建安劳保费先由建设单位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缴纳,后经被上诉人海天建设公司申请,灵山县财政局拨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属于自然人并不具备上述规定的资质条件,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建安劳保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的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使用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单独列入工程造价。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安全文明施工费已列入工程预算,且其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及金额,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安全文明施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律师费给上诉人问题。上诉人主张《借款合同》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被上诉人需要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1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以出借人、借款人的身份签字盖章,被上诉人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借据》给上诉人,还有银行转账单据上附言为借款,再结合合同的名称、内容来看,并无关于《借款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的陈述,因此上诉人主张《借款合同》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上诉人是以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诉至法院,依据是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对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已告知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主张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律师费,无事实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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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1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元成审判员梁明晔审判员张艳蓉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马      丽      萍
书 记 员 李      日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