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721财保44号
申请人:***,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凭祥市居民,住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元,广西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中华,广西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山县灵城街道七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564018644N。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
申请人***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三海支行,银行账号:20×××9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金盛支行,银行账号:75×××4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银行账号:45×××9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银行账号:45×××26)及***名下的银行存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金盛分理处,银行账号:62×××14)在金额为4092900.02元范围内予以冻结。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为该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三海支行,银行账号:20×××9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金盛支行,银行账号:75×××4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银行账号:45×××9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银行账号:45×××26)及***名下的银行存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金盛分理处,银行账号:62×××14)在金额为4092900.02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期限为1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施 峨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邓春霞
书 记 员 施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