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桂0722行初18号
原告广西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东风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张星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世和,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永金,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华兴街。
法定代表人黄昌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义,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忠广,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浦北县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东滨路。
法定代表人谭兴东,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书远,浦北县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明喜,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浦建函(2016)106号《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浦北县土地储备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和、黄永金,被告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叶忠广,第三人浦北县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书远、张明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浦建函(2016)106号《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决定书》)。该《投诉处理决定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2016年2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关于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书后,经过认真研究于2016年2月6日正式受理此项投诉,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的投诉事项及主张为:1、责令第三人取消否决全部投标人投标的错误评标结果;2、责令第三人要求评标委员会对原评标结果进行复议并确定中标候选人。根据原告的投诉事项及主张,被告要求第三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下列内容进行了复会评审:①对凡因招标文件P37附件B否决投标条件B1.15‘投标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项目编码、计量单位、工程量任何一处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不一致的’而被否决投标处理的投标人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编码内容进行复审,确认是否符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算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细则》(GB50854-50862-2013)和《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施工招标文件》的要求;②原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复评审的其他内容。第三人于2016年3月18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在钦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复会评审。原评标委员会经复会评审,维持了2016年1月26日的评标结果。被告根据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招标文件P37附件B否决投标条件B1.15‘投标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项目编码、计量单位、工程量任何一处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不一致的’和2016年3月18日的复会评审意见,决定维持2016年1月26日的评标结果”。
原告广西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第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23条之规定,在项目开标前突然更改评标专家的确定方式,招标程序违法。第三人于2015年12月23日在媒体发出招标公告,同年12月23日至29日期间共有20个施工单位(××)报名参加投标并领取招标文件,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定于2016年1月3日在浦北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开标。然而,第三人于2016年1月8日发出告知函,突然更改评标专家的确定方式,即由招标文件已确定的“从浦北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评委”改成“从依法组建的南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23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显然,第三人深知参加投标单位众多,难以操作中标人,便指使招标代理机构(广西科文招标有限公司)改变在南宁市抽取评标专家,以便达到操作内定中标人的目的。第三人在开标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指令更改评标专家的确定方式,人为设置障碍,明显侵犯原告等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招标程序违法。二、第三人违法搞假复会评审,侵犯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没有依法履行监督职责。1、第三人随意更改评标专家的确定方式后,原告等投标单位向被告投诉第三人在临近开标前随意更改招标文件约定的内容,改为异地抽取评标专家。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书后,经过调查核实,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按原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的通知,第三人认为被告责令其履行招标文件约定,不符合程序,立即向浦北县人民政府请示,要求变更开标地点、时间及评标专家的抽取。浦北县人民政府收到请示后,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该工程开标地点由原来的浦北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变更为钦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且从钦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专家库随机抽取评标专家以及开标时间按照相关规定顺延的意见。该工程最终于2016年1月26日在钦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开标。第三人又违法推迟公示开标结果,直到2016年2月4日才公示开标结果,否决了所有投标人的投标(全部废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4条规定。2、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投诉,被告审查投诉材料后认为符合复评审条件,于2月6日依法作出浦建字(2016)8号受理通知书,于2月23日作出《关于要求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评标结果进行复评审的通知》,要求第三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原评标结果进行复评,并在收到通知10日内将复评审结果报告被告。第三人收到被告的通知后,不及时组织原评标委员进行复会评审,被告没有依法监督。3、因第三人不在被告通知规定期限内组织复会评审,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质疑,被告于3月3日作出浦建字(2016)13号(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评标结果进行复会评审的补充通知》后第三人才无奈于2016年3月18日9时组织原评标委员会人员在钦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复会,并指使招标代理机构滥用职权,在评标委员会人员刚到齐会场时,代理机构的葛继广就超越代理权限,对评委强调投诉人的投标清单的项目编码是“按《建设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细则》(GB50854-50862-2013)第4.2.2条规定,工程量清单的项目编码,应采用十二位阿拉伯数字表示,一至九位应按附录的规定设置,十至十二位应根据拟建工程量清单项目名称和项目特征设置,同一招标工程项目编码不得有重码;后三位表示具体清单项目码(又称具体清单项目顺序码),由编制人设置,是正确的,而招标人编制的工程量清单编码是随意编制的”这里所说的“由编制人设置”是指由招标人编制设置的,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清单项目编码后三位按《建设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细则》编制设置是无效的,强调评委谁要复评审谁举手。代理机构这一做法,实际上是代表招标人强调评委不再复评审,明目张胆剥夺评委依法履行职责。这一过程,经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有关这次复会评审的评委(评委组长伍阳春、成员宁福琳、龚济杰、彭定辈、刘万存、梁建华、宁君)后了解到的,有现场监控录像和评委证言证实。评委的权利被剥夺,被告失职,最终还是按第三人及招标代理机构意思维持错误的评标结果(即否决所有投标人的投标)。因第三人及招标代理机构滥用职权,人为导致该招标项目为废标,造成20个投标单位共800万元投标保证金至今不能领回,给国家和原告等投标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三、被告没有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法作出《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维持2016年1月26日的评标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后,对第三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其进行处罚,也没有依法纠正第三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违法评标。被告作出的《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维持2016年1月26日的评标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以撤销。四、被告依法应责令第三人在诉讼期间暂停一切招标投标活动。本案的项目招标投标无论是第三人还是原告等投标人都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第三人不能依据评标委员会作出的违法评标结果而重新招标投标,被告应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行政监督部门(即被告)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的规定,责令第三人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综上所述,第三人在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招投标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23条规定,明显违反公平公正原则。被告明知第三人在整个招标投标活动中多次违反程序,否决了所有投标人的投标(全部废标)的结果违法无效,复会评审时代理机构越权操作又搞假复会评审,但被告没有严格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纠正违法的评标结果,反而违法作出维持2016年1月26日的违法评标结果的决定(浦建函(2016)106号),被告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建函(2016)106号《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证实被告对原告的投诉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3、证人证言4份,证实2016年3月18日进行的复会评审过程违法,剥夺了评委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
被告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原告诉称“第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23条之规定,在项目开标前突然更改评标专家确定方式,招标程序违法”是不当的。1、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专家确定方式为“随机抽取”,第三人于2016年1月8日发出的“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项目编号KWNZ3G2015636)更改通知(一)”中载明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2016年1月13日9时30分”更改为“2016年1月15日15时0分”、评标专家确定方式为“从依法组建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第三人同日发出的“告知函(一)”中载明的评标专家确定方式为“从依法组建的南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故第三人并没有更改评标专家的确定方式。2、第三人于2016年1月13日发出的“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项目编号KWNZ3G2015636)更改通知(二)”也只是将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2016年1月15日15时0分”更改为“2016年1月26日15时0分”,并没有改变评标专家的确定方式。3、被告发现原确定在南宁开标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下,于2016年1月9日通知第三人纠正,第三人于同月20日向浦北县人民政府请示,浦北县人民政府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8条的规定,批准第三人在钦州市开标并在钦州专家库中抽取专家。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先后发出的“浦北县妇幼保健院(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项目编号KWNZ3G2015636)更改通知(一)”和“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项目编号KWNZ3G2015636)更改通知(二)”只是更改了开标时间和地点,延迟开标时间,并没有更改其他实质性的内容,对投标人编制招标文件没有任何影响,所以并没有违反《中和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综上,第三人没有更改评标专家的确定方式,招标程序没有违反《中和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要求,程序合法。况且,原告在其投诉书中没有提及该招标是否违反程序问题。二、原告诉称“第三人违法搞假复会评审,侵犯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没有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这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该工程于2016年1月26日在钦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开标后,于2016年2月4日公示开标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被告也就此问题向第三人提出过质询,第三人也就此问题作出过答复:对评标报告中有些评定内容有不同见解,需要向有关部门咨询(浦土储函(2016)15号)。被告认为,因该项目经评审作废标处理,没有推荐中标侯选人,第三人对评标报告中有些评定内容有不同见解,需要向有关部门咨询后再进行结果公示对整个招标投标活动没有实质性影响,该投标作废标处理,没有推荐中标候选人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被告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先后向第三人发出了浦建字(2016)11号和浦建字(2016)13号两份文件,要求第三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原评标结果进行复会评审,第三人于2016年3月18日在钦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组织原评标委员对原评标结果进行了复会评审,原评标委员成员经复会后一致维持2016年1月26日的评标结果(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复会评审意见)。在复会评审过程中,代理机构广西科文招标有限公司作为招标文件的编制人,对招标文件中的条款拥有解释权,对招标文件的解释不应左右评标专家的独立评标工作,“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复会评审意见”是原评标委员会复会评审意见的真实意思体现。被告及县财政、发改、县妇幼保健院、第三人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监督。综上,第三人不存在违法搞假复会评审、侵犯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被告也依法履行了监督职责。三、原告诉称“被告没有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法作出《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维持2016年1月26日的评标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这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在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招标投标活动监督过程中,被告没有发现违法违纪现象。在处理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处理,被告于2016年2月4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书》,同月6日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3日向第三人发出了浦建字(2016)11号《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要求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评标结果进行复评审的通知》、浦建字(2016)13号《关于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评标结果进行复会评审的补充通知》。第三人于2016年3月18日在钦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原评标结果进行了复会评审,原评标委员会成员经复会后一致维持2016年1月26日的评标结果并作出了“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复会评审意见”。根据浦土储函(2016)19号《浦北县土地储备中心关于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复会评审结果的函》精神,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原告发出了浦建函(2016)106号《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四、原告诉称“被告依法应责令第三人在诉讼期间暂停一切招标投标活动”,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在监督该工程的招标投标投诉过程中,认真守法,针对原告提出的投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进行监督,没有发现存在违法行为,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存在违法现象,监督程序合法,依法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维持2016年1月26日的评审结果,驳回了原告即投诉人的诉求。此次招标投标活动结束,招标人可以重新启动新一轮的招标投标工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的行政监督行为合法、正确,应予维持。被告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法人身份的基本信息;证据2、《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施工招标文件,证明第三人及其代理机构于2015年12月23日发布施工招标文件对评标委员会组建、否决投标条件约定等事实;证据3、《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施工招标公告》,证明第三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于2015年12月23日发布施工招标公告的事实;证据4、《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招标抽取评审专家的函》,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1月6日向招投标管理站发函要求在南宁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的事实;证据5、《告知函(一)》,证明第三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于2016年1月8日向各投标人告知从南宁专家库抽取专家;证据6、《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招标抽取评审专家更改通知(一)》,证明第三人及招标代理机构于2016年1月8日向各投标人告知更改截标时间由2016年1月13日9时30分改为同月15日15时0分和从南宁专家库抽取专家;证据7、《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招标抽取评审专家更改通知(二)》,证明第三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于2016年1月13日向各投标人告知更改截标时间由2016年1月15日15时0分改为同月26日15时0分;证据8、《关于责令按原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的通知》,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通知第三人及招标代理机构纠正变更到南宁专家库抽取专家的决定;证据9、《关于要求变更县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开标地点的请示》,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1月20日请求浦北县人民政府变更到钦州市开标及在钦州市专家库抽取专家等事实;证据10、关于《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开标地点的纪要,证明浦北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在钦州市开标及在钦州市抽取专家等事实;证据11、《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更改通知(三)》,证明经备案通知截标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15时0分并在钦州开标的事实;证据12、《开标会投标人签到表》,证明各投标人应标参加投标的事实;证据13、《废标公告》,证明第三人及招标代理机构于2016年2月4日公告评标结果为废标及否决原因、依据等事实;证据14、《投诉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投诉;证据15、《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受理原告的投诉;证据16、浦建字(2016)11号《关于要求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评标结果进行复评审的通知》,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通知第三人对原评标结果进行复评审的事实;证据17、浦建字(2016)13号《关于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评标结果进行复会评审的补充通知》,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3日补充通知第三人对原评标结果相关内容进行复评审的事实;证据18、关于《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延期公示评标结果的答复函》,证明第三人收到被告通知后于2016年3月8日答复被告,证明被告履行监督职责;证据19、《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招标复会评审意见》,证明第三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于2016年3月18日组织复会评审,维持2016年1月26日评标结果的事实;证据20、《浦北县土地储备中心关于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复会评审结果的函》,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3月21日告知被告复会评审结果的事实;证据21、视听资料(光盘),证明第三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于2016年3月18日组织复会评审的事实,过程是合法的;证据22、浦建函(2016)106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维持2016年1月26日评标结果的事实。第三人浦北县土地储备中心述称,一、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二、第三人澄清的内容不影响原告投标文件编制。1、原告的起诉状称招标文件已确定“从浦北县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专家评委”,不是事实。2、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组建”载明“评标专家确定方式为随机抽取”,包含但不限于浦北县评标专家库专家,招标代理机构在南宁市或钦州市抽取评标专家,不违反招标文件。3、第三人于2016年1月8日发出明确抽取评委的告知函,同年1月26日在钦州开标,不影响原告投标文件编制,不受澄清时间的约束,该事项已在《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10.3条款中释明。三、被告已依法全面履行了行政监督职责。1、第三人提出在南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的备案被被告取消。2、是否确定中标候选人或全部否决投标人的投标,是评标委员会的行为,被告和第三人无权干涉。3、被告已受理原告对评标结果的投诉,并要求第三人组织复评,复评过程和结果也不能由第三人和被告控制。4、原告起诉称第三人内定中标、设置障碍、假复会评审没有事实根据,此类争议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人在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招标投标活动已履行了监督职责,对原告投诉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应予维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浦北县土地储备中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浦北县土地储备中心《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谭兴东居民身份证,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证据2、《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施工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附表)第10页、第12页,证明本案争议的部分内容已在该文件中载明;证据3、《复会评审监督签到表》、《复会评审意见》,证明评标人、监督人均在相关文件上亲笔签名。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12、14、15、2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8、9、10、11、1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第三人将本次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招标的评标结果进行公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6、17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后责令第三人对本次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招标的评标结果进行复评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9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3月18日组织复会评审,评标委员会维持2016年1月26日评标结果,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0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明第三人对本次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招标的评标结果进行复评审后将复会评审的结果回复被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2符合证据关联性和真实性,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2相同,本院认证意见同上所述;证据3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及被告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明了复会评审参加人参加复会评审并签名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KWNZ3G2015636)的招标人,其委托广西科文招标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第三人、广西科文招标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发出该项目施工招标文件。截止2015年12月29日,原告等20个单位报名参加该项目投标。广西科文招标有限公司组建评标委员会于2016年1月26日在钦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对该项目的投标进行开标后评标。第三人、广西科文招标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发出《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KWNZ3G2015636)废标公告》,公示评标结果为该项目无有效投标单位,该项目废标。原告认为第三人宣布否决该项目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延期公示评标结果不合法,遂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投诉,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取消否决全部投标人投标的错误评标结果,并责令第三人要求评标委员会对原评标结果进行复议并确定中标候选人。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的投诉。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浦建字(2016)11号《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要求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评标结果进行复评审的通知》,要求第三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按照该项目招标文件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评标结果进行复评审,并于同年3月3日作出浦建字(2016)13号《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评标结果进行复会评审的补充通知》,就复会评审的具体内容予以补充。第三人于2016年3月18日在钦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对该项目2016年1月26日的评标结果进行复会评审,原评标委员会经评审维持了2016年1月26日的评标结果。被告根据《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招标文件P37附件B否决投标条件B1.15“投标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项目编码、计量单位、工程量任何一处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不一致的”和2016年3月18日的复会评审意见,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维持该项目2016年1月26日的评标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招标投标活动存在违法行为而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投诉,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有权受理原告的投诉并做出处理决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国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第二十二条规定“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不符合上述规章规定的形式及内容要求,对投诉事项属于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属于投诉情况属实没有明确表述,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并且前述《投诉处理决定书》不载明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被告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没有听取第三人即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上述《投诉处理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浦建函(2016)106号《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浦北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门诊住院综合楼)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广西华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诉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斯林
审判员 容新彬
审判员 阮耀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廖显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