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安民初字第6113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代理人**、***,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鑫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金龙广场D幢12层。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泸州市龙马潭区人,住泸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鑫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拟自行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444元,减半收取272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