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亿洲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亿洲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再生资源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524民初5263号
申请人:福建省亿洲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益民路。
法定代表人:李柳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枪,福建省泉州。
被申请人:**(福建)再生资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南翼新城官桥乌冬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文振东,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福建省亿洲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再生资源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福建省亿洲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福建)再生资源材料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官桥支行、账号为42×××73的存款141,225元进行查封、冻结。申请人福建省亿洲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所投的一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11310153900316911546)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福建省亿洲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福建)再生资源材料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官桥支行、账号42×××733的存款141,225元,期限为1年。
案件申请费1,254元,由申请人福建省亿洲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钟辉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林小云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