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琴川河道综合治理有限公司

苏州广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常熟市琴川河道综合治理有限公司、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12380号

原告:苏州广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10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MA1MQCB54G。

法定代表人:付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雨挺,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琴川河道综合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环城东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66830054U。

法定代表人:庞仲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588-1号25楼2505-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93167U。

法定代表人:杨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苏州广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琴川河道综合治理有限公司、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雨挺,被告常熟市琴川河道综合治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仲雍,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广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常熟市琴川河道综合治理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25万元,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两被告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支付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9年9月25日为25万元×4.35%¥360×114天=3443.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6日,被告常熟市琴川河道综合治理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0010006121026272,票面金额2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25日,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时无条件付款。原告于2019年2月4日从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背书受让持有该票据。2019年5月30日,原告委托苏州建行胥口支行收款,但因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于2019年6月3日遭拒。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常熟市琴川河道综合治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开票事实确认,因为资金周转原因款项现还未支付完成,但我承诺尽力支付。

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确认本案承兑汇票,并确认是由我方背书转让,但款项是因为背书人出了问题,所以应该由背书人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6日,被告常熟市琴川河道综合治理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010006121026272,收款人为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2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具人在票据中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由收款人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2019年5月30日原告委托其开户银行向出票人被告常熟市琴川河道综合治理有限公司托收该票据款项,但被告常熟市琴川河道综合治理有限公司的开户银行于2019年6月3日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

2019年7月27日,被告常熟市琴川河道综合治理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包括本案25万元的票据在内的二张商业承兑汇票于2019年8月10日兑付。并以苏E×××××车辆作为还款来源。因该被告到期仍未付款,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商业承兑汇票(原件)、托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承诺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票据的无因性及文义性特征决定了票据一经产生即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并以票面记载内容为权利行使依据。本案争议的承兑汇票由原告经背书转让而合法持有,原告在票据付款期届满后,经银行托收,票据承兑人常熟市琴川河道综合治理有限公司未能依约付款。该被告应当依照其在票据中的承诺,承担支付票据的义务,并应自托收后的合理付款期后承担延期支付票款的利息损失。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票据的背收人应对其的后手就票据的任何价值承担保证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琴川河道综合治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广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兑汇票票款2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

二、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琴川河道综合治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2元,由被告常熟市琴川河道综合治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10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颜志明

人民陪审员  钱 蓉

人民陪审员  蔡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梦娇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对价。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