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10790号
原告:苏州港口张家港保税区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谢守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雪芳,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依克,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绿城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开元大道2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阴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香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庞仲雍。
被告:常熟市琴川河道综合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环城东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庞仲雍。
被告:***,女,197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庞仲雍,男,1972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苏州港口张家港保税区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小贷公司)与被告常熟市绿城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江阴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常熟市琴川河道综合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川公司)、***、庞仲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组织双方质证,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港口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凯公司、琴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仲雍(同时庞仲雍也是被告)到庭参加质证以及庭审,被告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口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城公司向原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2100000元,支付罚息82826.73元,本息合计2182826.73元(罚息自2019年4月19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18日为139883.33元,扣除保证金余额57056.6元后为82826.73元,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绿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2652元;3、判令原告有权就***位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富世纪x幢x、x室的不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不动产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中凯公司、琴川公司、***、庞仲雍对绿城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绿城公司于2017年4月5日订立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绿城公司提供最高额不超过476万元的贷款,中凯公司,琴川公司***、庞仲雍提供保证担保,***以其名下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富世纪x幢x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之后,绿城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向原告借款3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绿城公司仅归还了本金1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至今尚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凯公司、琴川公司、庞仲雍辨称:庞仲雍与***是夫妻关系,庞仲雍和***在2013年已经离婚了。中凯公司、琴川公司两个公司是庞仲雍的公司。对借款本金210万元没有异议,对罚息有异议,港口小贷公司答应我方,归还了100万之后在贷款给我方100万,分三次贷款300万元,让我方将本案300万元的贷款正常流转起来,但是我方将100万元归还之后,港口小贷公司并未继续贷款给我方,导致我方贷款逾期,故我方只认可利息,不认可罚息。
被告绿城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绿城公司作为借款人,港口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港口科贷高借字2017第018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76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违约的,需要承担以下违约责任:一、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二、挤占挪用资金……;三、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四、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五、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的法约定义务。经贷款人指出仍不改正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或要求借款人提供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六、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律师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差旅费以及实现债权到其他一切费用。
2017年4月5日,中凯公司,琴川公司作为保证人,绿城公司作为债务人,港口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港口科贷高保字2017第0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绿城公司与债权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港口科贷高借字2017第018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7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4日期间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还款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以及有权处分的财产为债权人基于该等债权或其他融资业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借款本金最高限额为476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4月5日,***、庞仲雍作为保证人,绿城公司作为债务人,港口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港口科贷高保字2017第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内容与港口科贷高保字2017第0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
2017年4月5日,***作为抵押人,港口小贷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港口科贷高抵字2017第0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常熟市绿城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了合同编号港口科贷高借字2017第018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为了确保2017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4日期间,该合同项下债务人的还款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同意自愿以其合法拥有所有权的财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人民币为476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等。抵押物为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富世纪x幢x。
2017年4月5日港口小贷公司作为他项权利人就***名下位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富世纪x幢x的不动产进行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2017常熟市不动产证明第0008215号、苏2017常熟市不动产证明第0008214号。其中x室房产的债权数额为182万元,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详见合同。206不动产的债权数额为294万元,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详见合同。
2018年4月19日,绿城公司向港口小贷公司申请310万元的借款,并提交了业务申请表。同日,港口小贷公司按照约定向常熟市绿城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310万元的贷款,借款凭证上载明:起息日为2018年4月19日,最后还款日为2019年4月18日,年利率为11%。
根据贷款还款计划表显示,借款人是每月归还利息,到最后一期是归还全部的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发放上述贷款后,借款人在2019年3月20日前归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但是在2019年4月18日,借款人应当归还全部借款本金310万元,以及最后一期的利息274699.44元,但借款人仅归还了本金1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至今尚未归还。为此,港口小贷公司委托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律师费为82652元。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信通知书、抵押物不动产登记证明、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凭证、银行借记通知、贷款还款计划表、《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绿城公司提供了借款310万元,被告绿城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收取逾期利息。被告未对结欠本息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案根据原告主张确定:绿城公司结欠贷款本金210万元,截止至2019年8月18日的逾期利息139883.33元,上述款项扣除保证金余额57056.6元后为2182826.73元,2019年8月19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82652元,有《聘请律师合同》为证,但原告提交的代理费发票以及代理费支付凭证显示律师费仅支付了60%即49591元,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在本合同情定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的约定不符,本院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认定律师费49591元。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本案律师费损失49591元,符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金额亦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琴川公司、庞仲雍为被告绿城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提供了琴川公司出具了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含所有股东签字),且原告主张的项目、金额未超过约定的保证范围,故被告琴川公司、***、庞仲雍均应对被告绿城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中凯公司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系中凯公司股东,同时***是绿城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70%),中凯公司为绿城公司担保,实际是为***担保,即为股东担保,按照法律规定,该担保行为应当经过股东或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现原告提供的中凯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仅有***的签字,没有其他股东的签字,中凯公司事后亦未对担保行为予以追认,故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中凯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要求中凯公司对绿城公司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其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为限。
另外,庞仲雍称港口小贷公司同意在绿城公司归还了100万元贷款后、通过循环放贷的方式,将本案所涉310万元贷款从旧贷转新贷、事后却未能履行,故其仅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而非逾期利息,为此,庞仲雍谁提供了其与港口小贷公司业务员的聊天记录以及一张港口小贷公司内部审核表的复印件。本院认为,关于其与业务员的聊天记录,即使是真实的,在未能证明该业务员有权代表港口小贷公司做出上述承诺的情况下,对港口小贷公司不产生效力。内部审核表是复印件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证。庞仲雍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绿城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港口张家港保税区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万元,截止至2019年8月18日的逾期利息139883.33元,上述本息扣除保证金余额57056.6元,被告常熟市绿城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归还原告苏州港口张家港保税区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息2182826.73元,2019年8月19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常熟市绿城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港口张家港保税区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9591元;
三、原告苏州港口张家港保税区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本案债权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富世纪x幢x的不动产的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18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苏州港口张家港保税区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本案债权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富世纪x幢x的不动产的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29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常熟市琴川河道综合治理有限公司、***、庞仲雍应对被告常熟市绿城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苏州港口张家港保税区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924元,由被告常熟市绿城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常熟市琴川河道综合治理有限公司、***、庞仲雍负担29659元,由原告苏州港口张家港保税区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倩
人民陪审员 沈得亮
人民陪审员 尤海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文君
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