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一帆风顺智能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彦诉被告***、***、***、河北一帆风顺智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风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邢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系李振堂母亲)。
原告***,(系李振堂妻子)。
原告***,(系李振堂儿子)。
原告**彦,(系李振堂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系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
被告祁县雨海运输队。
负责人程金喜,该公司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范彦芳,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一帆风顺智能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俊红,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
负责人张俊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俊岗。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宪志。
委托代理人董广兵。
原告***、***、***、**彦诉被告***、***、***、河北一帆风顺智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风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彦芳、被告一帆风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俊红、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岗以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宪志、董广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彦诉称,2012年3月27日4时左右,赵全海驾驶晋K×××××晋K×××××挂空载重型半挂车(载王平)沿邢台市北外环自东向西行驶至西沙窝村路段绕行时(路中间有一电杆,系河北一帆风顺智能建筑有限公司施工所留)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行驶的张献峰驾驶的冀E×××××拉沙重型自卸车(载李振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全海、李振堂当场死亡,王平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邢台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邢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106-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全海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献峰、***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平、李振堂无责任。事故造成李振堂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伤害,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损、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756756元;经查事故车辆冀E×××××拉沙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晋K×××××晋K×××××挂空载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入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和户籍证明;2、保单复印件4份;3、四原告家庭关系证明;4、交通事故认定书;5、实际车主证明;6、车损鉴定书;7、施救费收据一张;8、停车费收据一张;9、车损鉴定费收据一张;10、停尸费收据一张;11、尸检费收据一张;12、交通费票据一张;13、赵全海(本案另一死者)在城镇居住生活证明。
被告***辩称,我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法人承担,和我个人无关。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一帆风顺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合法合理且有证据支持的,依法按责任赔偿。
被告一帆风顺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辩称,按照事故认定书明确的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要求被告***提供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和司机驾驶证;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与***及一帆风顺公司共同承担;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在质证过程中核实原告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另行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不应参加本次诉讼;依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增加10%的免赔率;我公司与***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公司应承担25%以下的责任;本案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我公司承保的乘车人员险限额内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在质证过程中核实原告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被告的质证情况为:
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9、11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应该加盖当地派出所的公章;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李振堂家属有权主张车辆损失;对证据6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原件,没有负有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证明,鉴定数额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有异议,数额过高,明显超出法定标准;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认可,不是正式票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12有异议,不能证明和本次事故有关,不能认可;对证据13有异议,赵全海的购房协议等都是复印件,赵全海是农村户籍,在城镇居住是否应由法院认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应包含停尸费;交通费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同质证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9、11无异议;其他同人保太谷公司质证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25000元认定。
被告一帆风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11无异议;对证据6不是原件,不予认定;对证据12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尸检费和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中;对证据13有异议,赵全海的购房协议等都是复印件,赵全海是农村户籍,在城镇居住是否应由法院认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同一帆风顺公司的质证意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
根据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重新进行评估,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邢盛评车损字(2013)第10937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鉴定原告的车损为181000元(为此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支付鉴定费6500元)。原告对于此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准确、全面、客观,且依据不充分,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他各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的认证情况为,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9、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由邢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邢县价鉴车字第12098号车损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未附有事故车辆概况说明及评估人员资质证明,且该鉴定结论加盖的印章与评估单位不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证据8系停车费收据,该票据为非正式票据,不具有合法、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显示的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认定。证据12系交通费票据,结合本院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证据13系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赵全海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证明,结合山西省太谷县人法院做出的(2013)太民初字第264、2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重新鉴定的邢盛评车损字(2013)第10937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该鉴定符合法定程序且原告及其他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27日4时左右,赵全海驾驶晋K×××××晋K×××××挂空载重型半挂车(载王平)沿邢台市北外环自东向西行驶至西沙窝村路段绕行时(路中间有一电杆,系河北一帆风顺公司施工所留)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行驶的张献峰驾驶的冀E×××××拉沙重型自卸车(载李振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全海、李振堂当场死亡,王平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邢台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邢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106-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全海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献峰、***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平、李振堂无责任。事故造成李振堂所有的冀E×××××重型自卸车损坏,根据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经鉴定原告车辆车损为181000元,为此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支付鉴定费6500元。李振堂母亲***,1933年8月25日出生,***共有包括李振堂在内三个儿子。
另查明,晋K×××××晋K×××××挂主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祁县雨海运输队,实际车主和使用人均为被告***,赵全海系雇佣司机。被告***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两份和5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E×××××拉沙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为邢台金后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为李振堂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50000元/座×2座),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8%;事故现场遗留的电杆系一帆风顺公司施工所留,***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再查明,此事故造成赵全海、李振堂、王平死亡,其中赵全海和王平的赔偿请求经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太民初字第264、25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013)邢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中显示死者赵全海生前在城镇居住,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全海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献峰、***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平、李振堂无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献峰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系一帆风顺公司的法人代表,因此一帆风顺公司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四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19771元;2、死亡赔偿金41086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依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543元×20年);3、尸检费400元;4、施救费8000元;5、车损181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8940元(5364元×5年÷3人);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8、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67957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重新鉴定的鉴定费6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承担。事故车辆晋K×××××晋K×××××挂在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两份和5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冀E×××××拉沙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50000元/座×2座),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四原告的损失679571元除尸检费400元外,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0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剩余损失455171元根据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四原告227585.5元(455171元×50%);由被告一帆风顺公司赔偿原告113792.75元(455171元×25%)元。由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46000元(50000元×(1-8%)】;尸检费由被告***赔偿原告200元,被告一帆风顺公司赔偿原告1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方损失451585.5元;被告一帆风顺公司赔偿原告方损失113892.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赔偿原告方损失46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200元;原告其他损失自负。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谷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451585.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46000元。
三、被告河北一帆风顺智能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13892.75元。
四、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损失200元.
五、驳回原告***、***、***、**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7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2160元,由被告***负担6170元,由被告河北一帆风顺智能建筑有限公司承担3037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程序中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军
审 判 员  武梦华
代理审判员  张敬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