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105民初字8173号
原告辽宁中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44-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萍,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昌盛路3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中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庭外自行和解,已达成还款意向,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中嘉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01元,减半收取5150.5元,由原告辽宁中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佟岩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谢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