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吉0402执恢249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中嘉科技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辽源嘉财恒润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辽宁中嘉科技有限公司与辽源嘉财恒润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民初字第23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辽宁中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是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于2019年9月20日对被执行人房屋进行查询,发现房屋登记信息,于2019年9月24日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辽源市嘉财恒润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辽源新华时尚购物广场M区131、130进行了轮候查封,将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所有的辽源市嘉财恒润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辽源新华时尚购物广场C区109室进行了查封,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名单。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吉0402执恢249号中对被执行人辽源嘉财恒润投资有限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