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202民初3019号
原告:宁夏昊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农区惠安大街572号。
法定代表人:马景田,系宁夏昊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树志,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武口区石炭井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武口区石炭井红光街。
机关法人:罗万斌,大武口区石炭井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成,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回族,住大武口区,系大武口区石炭井街道办事处办事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昊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昊源公司)与被告大武口区石炭井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石炭井街道办事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昊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树志、被告石炭井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昊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供暖运行服务费3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石炭井街道办事处锅炉供暖服务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对石炭井街道办事处新华街4吨链条式水暖锅炉、长征巷2吨链条式水暖锅炉提供供暖运行管理服务,提供供暖区域范围内的供暖服务工作,对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维护维修、供暖管道维护维修。服务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服务费价款为81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购买电、煤炭并组织人员对上述供暖设备进行运行管理。由于石炭井街道供暖区域内设备陈旧老化,在供暖期内原告多次对供暖管道设备进行维修更换,保障了供暖区域内的冬季供暖。服务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了《锅炉供暖运行服务项目移交证书》及清单,原告将上述供暖设备移交给被告进行管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服务费,尚欠314000元服务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石炭井街道办事处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确实现在下欠原告供暖运行服务费314000元,之所以这笔钱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是因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承包期限是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供暖期共计是五个月,但是原告实际给被告供暖4个月,从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20日,因供暖管网破裂,无法维修,所以原告这个月没有向被告供暖。对这一个月的供暖服务费是有争议的,被告认为这一个月不应该向原告支付供暖服务费10万元,只认可欠原告供暖服务费214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照片2张(打印件),能否以供暖时间长短认定原告是否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0日,原告宁夏昊源公司与被告石炭井街道办事处签订了《石炭井街道办事处锅炉供暖服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锅炉供暖服务,具体服务内容是石炭井街道办事处新华街4吨链条式水暖锅炉、长征巷2吨链条式水暖锅炉供暖运行管理外包服务,包括供暖区域范围内的供暖运营工作,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维护维修、供暖管道维护维修等;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价款为814000元;锅炉供暖服务期内人员工资、用电、用水、用煤、锅炉及供暖设备的维护,材料更换费用均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并对部分供暖管道设备进行了维修,因供暖管网腐蚀严重,无法找到具体的漏点,以至无法维修,进而导致原告只向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至2016年3月26日,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20日间未提供供暖服务,但是该期间原告人员负责锅炉及设备的管理和看护并没有撤离。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锅炉供暖运行服务项目移交证书》、《石炭井街道长征巷锅炉及附属设备运行明细表》、《石炭井街道新华街锅炉及附属设备运行明细表》,原告将锅炉及附属设备移交给被告进行管理。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50万元的供暖服务费。原告认为,被告尚欠供暖服务费314000元未付;被告认为,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20日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该期间的供暖费用为10万元,现被告只欠原告供暖服务费214000元。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对锅炉及附属设备、供暖管道等有维护维修的义务,虽然供暖管网腐蚀严重等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维修,但是不能因此免除原告的相应义务,同时,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20日间未提供供暖系客观事实,原告并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因此,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20日间供暖费用应当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虽然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期间供暖费用的具体金额,但是被告自认供暖费用10万元具有可采性。因为按照合同约定,这期间的包括各种成本在内的供暖费用为814000元÷152天(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24天(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20日)=128526元,综合考虑3月27日以后天气已经转暖,供暖成本较天气寒冷时的供暖成本低,原告人员负责锅炉及设备的管理和看护并没有撤离,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在该期间整体供暖成本中考虑扣除,被告自认该期间的供暖费为10万元,与128526元差距近3万元,已考虑了该期间除供暖本身之外的其他成本,故本院对被告自认该期间供暖费用为10万元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称,宁夏本地供暖期在3月31日已结束,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供暖义务,因原告提供的供暖地点石炭井系山区,山区的气温与宁夏普通地区气温有所不同,且合同约定了供暖期限截止4月20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现被告下欠原告供暖服务费214000元(314000元-100000元),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武口区石炭井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宁夏昊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供暖服务费2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宁夏昊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57元,由大武口区石炭井街道办事处负担2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玉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