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昊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宁夏昊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2民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景田,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昊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景田,宁夏昊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辉,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景田、宁夏昊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昊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景田、昊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国平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景田系昊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1日,马景田与***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马景田与***双方自愿合作经营昊源公司。昊源公司将每年所有经营活动所产生利润的20%分配给***,在经营中增添的设备有两合伙人共有直至合伙终止剩余价值按比例分配;合伙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入伙、退伙及合伙的终止和清算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31日,马景田和***口头约定终止合伙关系并对双方在合伙关系期间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同日马景田给***出具了“马景田与***合作期间工程价款结算完毕,马景田负责支付***分红款315000元整,收回工程款不得挪用,先付***分红款。所有账目已经结清。(另古拉本工程俩人去结算,结算完按比例分成。2012年结算完毕如有营利可按比例结算,双方必须遵守协议不能损坏双方利益,如有变动双方可协商解决。”的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马景田和昊源公司先后支付***分红款24万元,尚欠75000元未予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与马景田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要求马景田、昊源公司共同向其支付所欠分红款的诉讼请求,因***与马景田已口头终止合伙关系且双方已进行结算,有马景田给***出具的欠条为证,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马景田与昊源公司应共同向***承担支付剩余分红款的责任,又因昊源公司已向***支付分红款24万元,故马景田、昊源公司现应向***支付剩余分红款为75000元(315000元-24万元);关于***主张马景田、昊源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马景田给***出具的欠条中未列明付款日期,且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也未对该事项进行约定,故***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马景田、昊源公司要求撤销马景田给***出具的欠条的诉讼请求,因马景田给***出具的欠条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故马景田、昊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马景田、昊源公司要求***向其退还多支付的111415元的诉讼请求,虽其提交了的证据能够证明***与马景田合伙经营昊源公司期间对外部分业务工程款总额减少的事实,但其提交的证据并非马景田与***在结算时对其合伙期间所有工程进行结算的依据,且上述减少的工程款均是在马景田给***出具欠条后,马景田代表昊源公司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工程进行结算的行为,工程款减少的部分也是其单方同意的行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景田、昊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剩余分红款75000元;二、驳回***要求马景田、昊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52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马景田、昊源公司要求撤销马景田给***出具的欠条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马景田、昊源公司要求***向马景田、昊源公司退还多支付分红款111415元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承担800元,由马景田、昊源公司承担17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马景田、昊源公司承担。
马景田、昊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12月31日,马景田给***出具的欠条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应当按照第三方与马景田、昊源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012年12月双方协商终止合作关系,双方对合作期间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2012年12月31日,马景田给***出具欠条。出具欠条是双方基于解除合作协议时对合作期间施工的工程进行的决算。2013年1月21日,宁夏某物流有限公司用克莱斯勒轿车一辆,作价30万元给昊源公司顶账,2013年10月15日,昊源公司又将车辆以27万元的价格顶给石嘴山市某材料厂,亏损3万元。2014年5月27日,因宁夏某活性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惠农分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原欠马景田、昊源公司、***工程款454090.70元,免去10%即45409.07元。2014年9月27日,宁夏石嘴山某煤业有限公司对马景田、昊源公司及***所施工的工程预算进行了决算,最后确定工程款为4953334元,但马景田、昊源公司及***在2012年12月31日是以576万元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二者之间相差806666元,以上三项合计882075.07元,按照20%计算为176415元,即***应当从315000元分红款中减去176415元即为138585元,***应得分红款138585元,但昊源公司实际给***支付分红款25万元。昊源公司已付超,***应退还多付的分红款111415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马景田、昊源公司不支付***分红款75000元。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平应当予以维持。马景田、昊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马景田、昊源公司给***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经过算账协商最终结算形成,系结算凭证,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双方在结算时,对结算的工程是否完成对外工程的结算都是明知的,因此不存在显失公平。马景田、昊源公司诉称的与第三方结算及减少债权均发生在双方结算以后,与***之间的内部结算无关。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焦点问题:马景田、昊源公司应向***支付的分红款数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马景田给***出具欠条终止双方的合伙关系。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马景田、昊源公司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向***支付分红款315000元,昊源公司已经向***支付24万元分红款,马景田、昊源公司还应当向***支付75000元分红款。马景田、昊源公司称实际支付25万元,但其原审提交的证据证实昊源公司实际支付24万元。马景田、昊源公司原审提交的顶账协议、债务重组协议均发生在其与***合伙关系终止以后,系马景田、昊源公司对其享有债权的单方处分行为,与***无关。马景田、昊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马景田、宁夏昊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俊英
审 判 员  魏聪唤
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