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石大执字第1858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昊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惠安大街572号。
法定代表人马景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宁夏绿源恒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庞林茂,职务不详
本院立案执行宁夏昊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绿源恒活性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在各商业银行无存款,在房屋、车辆管理部门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107397元,执行费1511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何福堂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樊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