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昊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宁夏昊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宁夏绿源恒活性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88号
原告宁夏昊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惠安大街572号。
法定代表人马景田,系宁夏昊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宁,女,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绿源恒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庞林茂,职务不详。
原告宁夏昊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锅炉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宁夏绿源恒活性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恒活性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源恒活性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了《安装施工合同》(编号为:2011-**号),约定原告按照被告锅炉供货合同为被告安装一台套SZL10-1.25-AⅡ型蒸汽锅炉及全部辅机,合同总价为30万元。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锅炉安装验收合格后,除留合同价款10%的质保金一年后付以外,其余货款应全部付清,现质保期已过,被告欠工程款99238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拒绝付款,被告无偿占用原告资金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工程款99238元;2、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694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证据一、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建筑业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双方存在承揽锅炉安装的工程,且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了发票。
证据二、整装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调试报告一份,证明工程已经完结,并符合国家相关安装标准。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安装施工合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专用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调试报告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安装的锅炉经过调试,有原、被告盖章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调试报告及安装施工合同可以确认涉案锅炉已经过检验合格,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绿源恒活性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型号为SZL10-1.25-AⅡ型锅炉一台,其他按原告提供给被告预算表施工。验收费原告承担,本工程一次性承包。合同总价款30万元,待被告具备施工条件,原告正式施工时25日内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建设方付5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付40%,余10%质保期满付清(以上款项全部由承兑汇票支付)。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价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锅炉,于2011年12月经石嘴山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验收合格,2013年2月双方对涉案锅炉进行调试。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现尚欠原告工程款9923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承揽被告锅炉安装的工程,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9238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价5‰计算,违约金在本案中同样表现为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6947元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94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绿源恒活性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绿源恒活性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昊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9238元,利息6947元,合计106185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被告宁夏绿源恒活性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娜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俊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